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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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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中国特色自主创新指导方针,在若干领域培育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以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为突破口,促进企事业单位的技术创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快我市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设,推动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向更高的台阶迈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试点示范工作目标 
通过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的扶持和引导,带动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引导企事业单位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技术创新,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增强其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扶持和引导方式 
对于被认定的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给予一定资助。资助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专利数据库及其分析系统建立、专利申请的费用补助、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申报要求 
1、申报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单位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2)申报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创新对本单位持续发展有明显推动作用,并在创新过程中不断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3)申报单位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一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工作经费,建立了较完善的现代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了较为科学的知识产权战略,形成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 
(4)申报单位累计的专利申请总数达30件以上或累计的授权发明专利总数达10项以上; 
(5)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具有可以预期的应用前景,可以产生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单位应具备知识产权技术实施和产业化能力,含有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30%以上,事业单位的产学研合作体系应初具规模。 
2、申报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单位为大连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 
(2)申报单位在作为知识产权试点单位期间,知识产权工作成绩突出,验收评价优秀; 
(3)申报单位已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设立了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培养或配备了具有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知识产权工作经费充足,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完善; 
(4)申报单位试点期内专利申请增量在30件以上或含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额年均增长率在15%以上; 
(5)申报单位的知识产权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产生了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知识产权工作有较高的显示度。企业单位应具备较强的技术产业化能力,含有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40%以上,事业单位应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产学研合作体系。 
第六条 申报材料及受理、认定方式 
1、申报材料 
(1)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申请表; 
(2)单位知识产权工作概况,内容包括单位情况、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情况,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情况、专利实施情况及实施效益、单位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措施等; 
(3)单位获得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2、受理、认定方式 
申报单位经所属区市县知识产权局(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发展局、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向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上报;由市知识产权局核准,经专家评审后,择优认定。 
第七条 管理与监督 
(1)获得资助的单位,应向市知识产权局上报工作进展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2)市知识产权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一经发现弄虚作假者,已资助的经费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3)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考核及验收 
1、考核(验收)工作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进行,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采取动态管理办法,试点示范期为两年。每年受理审批新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同时对到期的试点示范单位进行期终考核(验收)。 
2、凡试点示范期内专利申请增量在10件以下或含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额年均增长率在15%以下的试点示范企业,视为未通过考核(验收)。 
3、凡试点示范期内专利申请增量在10件以上或含专利技术的产品销售额年均增长率在15%以上的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验收,考核合格可保留试点示范单位资格;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一年整改期(整改期内不享受试点示范单位待遇),到期仍未通过考核(验收)的,取消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4、通过考核(验收)的单位可推荐申报省级或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 
5、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参照企业考核办法施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大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大知发[2004]3号)及《大连市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大知发[20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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