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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游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到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突出滨海度假、现代城市休闲和近代历史文化旅游相结合的特点,坚持品质引领、融合创新、全域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性质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旅游、海岛旅游、都市旅游、历史文化旅游及其他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拓宽旅游投资渠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浪漫之都是本市旅游宣传的核心品牌形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地旅游形象推广。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和国内外旅游展会、节庆活动等,推广旅游品牌和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渔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领域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海洋海岛、海上观光、通用航空、乡村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并制定相应的推进措施,促进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轮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大连国际邮轮始发港建设。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设计和生产经营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支持本地特色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景区、商业中心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或者旅游多媒体信息查询设施,向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景区、交通、气象、潮汐、餐饮、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置不同层级的旅游集散中心,发挥旅游集散中心服务平台的线上、线下功能,满足旅游者个性化旅游需求。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开通旅游客运专线、观光专线,为短途自助旅游者提供便利。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产业和配套服务体系构建,发展精品自驾车旅居车旅游产品,加快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 引导社会资本建设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特色突出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完善营地基础设施与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多语种导游等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 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行业组织和社会办学机构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为注册的导游建立档案,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其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的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地方规范。 鼓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军人等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景区门票减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增加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合法营业并向社会公众开放; (二)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提供导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在“一日游”车辆的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一日游”线路、价格和旅游投诉电话。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开展“一日游”宣传的,相关单位应当查验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上述单位不得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接受其他旅行社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应当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租用具有营运许可资质的车辆。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线路,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客运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景区应当加强步行道、停车场、厕所、游导览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指示标识。 鼓励景区实现无线网络全覆盖。 第三十六条 景区应当公布由其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景区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景区经营者销售门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标明门票价格等信息,团队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限定标准; (二)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三)不得将门票与索道、观光车、游船等配套服务捆绑销售。 第三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以及旅游投诉电话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向旅游者销售旅游产品,应当核实旅游产品提供者的身份,并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提供者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提供旅游产品网络搜索服务的,应当保证旅游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取得相应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和标识,并按照相应的质量等级提供服务。 未取得相应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质量等级称谓。 第四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信息化建设,支持旅游经营者与市旅游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培训旅游从业人员,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旅游活动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旅游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旅游设施安全运行。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包含该项目保障的旅游意外险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及网络受理渠道。 第四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日游”和主要旅游线路参考价格,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类旅游违法行为。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管理秩序。 第四十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临时聘用的导游服务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与旅游者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未在旅游合同中明示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增加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 (三)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未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 (四)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未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租用不具有营运许可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景区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开放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景区经营者未标明门票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将门票与配套服务捆绑销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违反该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