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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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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支持,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公共秩序文明引导、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活动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五)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征得志愿服务对象的同意,并明示所提供的服务为志愿服务;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秘密;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五)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有权向有关志愿服务组织要求提供本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档案信息,有权参加星级志愿者认定。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服务范围、联系方式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相关单位或组织可以依法成立市及区(市)县志愿服务联合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组织、协调会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上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会员。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和项目,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考核;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接收、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五)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证明;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本组织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志愿服务活动协调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等有较高风险的;
(二)需要志愿者连续提供一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物质保障;
(三)风险保障措施;
(四)相关责任条款;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所申请的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时,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本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公开和共享工作制度。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由民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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