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授权,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邮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邮政业资源整合,与相关产业建立合作发展机制。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遵守服务承诺,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海关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邮政业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业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的位置和面积要求,并确定快递园区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有关国家规定,合理设置邮政业设施。
第九条 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划拨,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住宅区、经济开发区(先导区)以及旧城区的改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区、宾馆和大专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快递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安装的专项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信报箱安装的验收。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由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城镇老旧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补建。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应当明确快递功能区的位置和规模,统筹规划快递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机场、车站、港口对快递企业交运的快件提供快速安检、配载、交接等便利。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海岛地区、边远地区村邮站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开展校企合作,通过开办校园快递、设置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师生提供规范有序、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较大的宾馆、住宅区、商业区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智能寄递终端。
第三章 邮 政 服 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邮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邮政企业应当至迟在正式停业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镇区域内停车场临时作业按规定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物品经验视合格后,加盖收寄验视章。
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三)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擅自改变邮政设施使用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经营过程中获悉的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及服务内容、数量、时间等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制度。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四章 快 递 服 务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录。
第二十五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和加盟人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盟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至迟于停业前七日书面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同时通过企业营业场所、企业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妥善投递。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踩踏、抛扔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和分拣快件。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作业时应当穿着具有企业专用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收寄快件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鼓励对快递物品实行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和电子数据档案留存制度。
快递运单实物留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相应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签收。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如果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的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快递企业可以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服务专用标识。
公安机关对取得快递服务专用标识的快递车辆发放专用通行证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限行路段或者禁停地点临时通行和停车。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快件营业场所和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安全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邮政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快件投递。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服务质量测评体系,每年定期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市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市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三十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市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
第三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本企业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安全事故等情形,应当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未经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使用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市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