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区临时救助(补充)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山区临时救助(补充)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社会救助覆盖面,逐步建立普惠型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区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辖区内困难居民的实际情况,建立困难居民临时补充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对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覆盖不到或享受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系的困难居民进行补充救助。
第三条 临时补充救助资金,按上年度年底低保人数每人100元标准配备。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困难居民申请临时补充救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是中山区辖区内的常住非农业人口。
(二)享受中山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25%以内的家庭。
(四)其他生活困难家庭。
第三章 救助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就学临时补充救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由市、区教育部门救助后,仍然就学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超过2000元临时补充救助,但必须提供教育部门救助过的证明。当年享受团区委、区慈善总会、区残联救助过的,不再享受临时补充救助。
第六条 就医临时补充救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偿政策和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年个人所承担的部分超过3000元的,给予50%补充救助,最高给予2万元补充救助。年个人所承担的部分低于3000元的,不享受临时补充救助。
(二)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偿政策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年个人承担总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给予50%补充救助;年个人承担总合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照《关于对个人负担较重的住院参保职工给于适当补助的意见》(大劳发〔2005〕2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个人所承担的部分低于3000元的,不享受临时补充救助。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25%以内和其他临时困难家庭人员,在享受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对个人所承担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上(一)、(二)款临时补充救助标准的70%临时补充救助。
(四)特殊对象救助。极特殊的人员救助,因突发重大疾病需抢救者,实施医前、医中、医后救助相结合方式,救助额度由管理审批小组批准。
第七条 困难家庭生活临时补充救助。在享受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无法维持的,给予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补充救助(计算办法参照大连市临时救助制度)。
第八条 临时补充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补充救助。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补充救助范围:
(一)因打架、酗酒、赌博、吸毒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等引发的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因扰乱社会治安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自身或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药械、治疗和其它费用。
(四)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
(五)拒绝救助部门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不符合补充临时困难应急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救助程序及审批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临时补充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临时补充救助申请,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相关证明材料。街道要通过入户调查、访查等形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经集体研究认定,由申请人正式填写《中山区城市居民补充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报区民政局审批;对不予认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之内通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临时补充救助申请所需提供的资料:
(一)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需提供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所有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发生的治疗费和医药费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
(五)特殊对象救助需社区、街道和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补充救助审批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临时补充救助随时可以申请,原则上集中审批。
(二)街道负责困难居民的临时补充救助书面申请受理、认定和审核工作。
(三)区管理审批小组负责困难居民临时补充救助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困难居民临时补充救助资金由区财政每年一月份拨付给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区民政局成立以局长任组长、主管局长任副组长、社救科工作人员为组员的区困难居民临时补充救助资理审批小组,实行集体审批。
第十四条 困难居民临时补充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补充临时救助资金的个人,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取消其个人两年内的申请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区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临时补充救助实施过程的监督,每半年区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联合对临时补充救助资金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山区城市居民补充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