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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 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申领、使用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按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机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换领、补领、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整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房产、工商、信用、卫生计生等信息,加强与教育、民政、司法等部门互通交流,实现部门之间、市及区(市)县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积分落户提供信息保障。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居住地住址证明到现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前款所称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应当采集申报人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近期免冠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出生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单位、同住子女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一)在本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二)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发的,制发时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经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变更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更正。经核实确属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并制作发放新居住证,同时收回原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以及居住地址变更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和居住地址变更。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监护、委托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申领就业创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可以参加我市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按照相关政策申请保障性住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申请调处纠纷、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积分落户;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需要验明居住证相关信息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