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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代表处如何设立变更关闭目 录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设立 外国银行代表处更名 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关闭
前审后批 (一)项目名称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五)审批数量 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六)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已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人符合设立代表处的条件。 (七)有如下情形的,不予批准: 经审核,不符合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设立条件。 (八)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申请人章程; 5.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6.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7.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9.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10.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11.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九)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十)办理基本流程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二)审批时限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
(一)项目名称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 (三)受理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 (五)审批数量 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六)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已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符合更名条件。 (七)有如下情形的,不予批准: 经审核,不符合外国银行代表处更名条件。 (八)申请材料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处的名称,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变更名称申请表; 3.外国银行的章程; 4.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5.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7.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8.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代表处的名称,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3.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2、3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九)申请接收 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十)办理基本流程 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更名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二)审批时限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一)项目名称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三)受理机构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决定机构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审批数量 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六)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符合条件。 (七)有如下情形的,不予批准: 经审核,不符合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条件。 (八)申请材料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2.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九)申请接收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十)办理基本流程 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