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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月6日    银发[1999]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货币政策调控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辖区内商业银行的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贷款。

第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短期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授权操作”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下达短期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分行的短期再贷款量。

“授权操作”,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须依据本办法和总行的授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和对辖区内中心支行转授权。

第二章  贷款限额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贷款限额是总行下达的允许分行可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上限。总行对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分行的贷款限额均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五条    分行(含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总、重庆营业管理部,下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须逐笔报经总行批准。经分行授权,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其他中心支行,可审批期限不超过7天的短期再贷款。县(市)支行,不得审批短期再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信用贷款和质押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分行以商业银行持有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短期再贷款。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汇票。

第七条    短期再贷款划分为3个月以内、20天以内和7天以内三个期限档次。

第八条    分行发放短期再贷款,应执行总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九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的对象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或区域性商业银行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短期再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设立准备金存款帐户;

(二)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应足额存放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在申请贷款之前3个月内未发生透支行为;

(三)资信情况良好,能按期归还短期再贷款。

(四)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净拆出资金的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向上级行净存放资金的,对其发放短期再贷款的期限应不超过7天。

第十二条    分行发放期限超过20天的短期再贷款,应采取质押担保的方式,;仅限于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分行短期再贷款只能适用于解决借款人同城票据清算和联行汇差清算的临时头寸不足,以及其他短期流动性不足。

第五章  贷款的操作程序和内控制度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后,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五条    贷款审查。对受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查;对单笔金额较大的贷款申请,应建立集体审批制度;中心支行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分行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短期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借款合同》、贷款额度通知书办理有关会计处理手续,发放质押贷款的,还应凭据《质押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的短期再贷款,可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质押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应凭留存的贷款额度通知书,监督短期再贷款限额的执行情况。对超限额发放短期再贷款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分行应建立完善的短期再贷款操作手续,明确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定期组织业务检查。总行对分行的短期再贷款业务实行按月考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期限和用途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二)越权[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三)对辖区内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监控不力、严重失职的;

(四)超过上级行核定、下达的贷款限额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五)对已确认为高风险的商业银行,擅自发放短期再贷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短期再贷款,造成资金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授权,分行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短期再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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