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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农户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称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该再贷款不包括紧急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账”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分行对中心支行、中心支行对县(市)支行逐级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再贷款量。 周转使用是指总行不规定再贷款限额的期限,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可跨年度周转使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 规定用途是指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再贷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申请和使用再贷款资金。 设立台账是指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单独的再贷款台账,借款人应以农户为单位建立单独的贷款明细台账,确保再贷款用于对农户贷款。 第二章 再贷款的限额管理 第四条 再贷款限额是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在辖区内可发放的再贷款余额的上限。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总行、分行、中心支行调增、调减下级行再贷款限额均应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辖区内任何时点上的再贷款余额均不得超过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 第五条 对总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除分行、中心支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外,分行不保留再贷款限额;中心支行只保留少量再贷款限额;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应不低于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80%。 第六条 分行、中心支行应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区内再贷款限额。 第七条 县(市)支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 第三章 再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八条 分支行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借款人的合理需要,确定再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人归还再贷款确有困难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可予以展期,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年。 第九条 再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的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其对农村信用社下拨再贷款资金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限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得在利率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担保贷款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分支行发放再贷款,应优先选择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 第四章 再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已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度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 (五)已借用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 (六)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或借用紧急贷款的借款人,确需发放农户贷款而资金不足、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除第(六)项外的其他规定的,可以申请再贷款。 第十三条 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重点解决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储运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对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借款人,分支行可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再贷款的最长期限20天,余额不得超过辖区内再贷款限额的5%。 第十四条 分支行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再贷款的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对借款人提出的再贷款申请,分支行应审查借款人填制的《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必须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第十六条 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对借款人再贷款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县(市)支行应成立再贷款审贷小组,建立再贷款集体审查制度,报中心支行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再贷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分支行应与借款人订立《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发放担保贷款时,还应同时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1、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2、不建立单独的农户贷款明细台账的; 3、农村信用社联社对农村信用社下拨再贷款利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再贷款本息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再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置担保物,用于偿还再贷款本息。 (三)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借款人有关再贷款事项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再贷款而申请展期的,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展期。对担保贷款的展期申请,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再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六章 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应确保辖区内再贷款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 第二十一条 县(市)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设立再贷款台账,逐笔登记对单个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情况。借款人为农村信用社联社的,以其分解、下拨给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资金为准。直接发放再贷款的分行、中心支行,也应建立再贷款台账。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农户贷款明细台账,逐笔登记将借用的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的有关情况,并按月向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按季考核借款人的新增贷款的投向,监督其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以及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 第二十四条 县(市)支行应单独配备专人负责再贷款业务管理,对借款人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按月向中心支行报告再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分行、中心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统计及检查报告制度。统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对辖区内再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季检查,向分行书面报告;分行应按季抽查,向总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行、中心支行内审部门应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再贷款业务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不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的分行、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纠正。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222号)给予行政处分或进行组织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于解决借款人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再贷款的条件,以及再贷款台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再贷款申请书的格式由分行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8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