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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或缔约一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以下称芬兰或缔约一国)政府为规范两国在社会保障领域的相互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国,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范围所包括的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规定; 在芬兰,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范围所包括的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机关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芬兰,系指社会事务和卫生部。 (三)经办机构 在中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 在芬兰,系指负责实施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律及制度的机构或组织。 (四)领土 在中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芬兰,系指芬兰的领土。 (五)国民 在中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在芬兰,系指国籍法所定义的芬兰国民。 二、 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与以下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国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失业保险。 (二)在芬兰 1.与收入相关的年金计划下的老年、残疾和遗属年金; 2.失业保险。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它国际协定,以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协定将适用于正在或曾经受第二条所提及法律规定管辖的所有人员,及从这些人员获得权益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平等对待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第三条所提及人员在适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时,应当受到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对待。
第五条 待遇输出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缔约一国不应仅因为待遇领取人停留或居住在缔约另一国或第三国领土上而减少或改变依据缔约一国法律规定获得的待遇。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一般规定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该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派遣人员和自雇人员
一、如果雇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国领土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领土为该雇主工作,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受雇一样,条件是该派遣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二、受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并且通常在该国领土上工作的自雇人员,临时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从事自雇工作,该人员应仅受首先提及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如同该人员仍在该国领土上自雇一样,条件是其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从事自雇活动的期限不超过60个日历月。 三、若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雇佣或自雇期限超过60个日历月,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该雇员或自雇人员继续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一、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被在同一缔约国的雇主派遣到悬挂缔约另一国国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受雇一样。 二、在航空器上受雇的飞行人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领土上拥有代表机构,则受雇于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将受该代表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外交、领事机构人员和公务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公务员及类似人员受其雇佣机构所在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例外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本协定第六至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管辖。
第三部分 其他和行政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必要措施,并指定联络机构。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和增订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协助应当免费提供。
第十三条 信息保密
一、缔约一国主管机关、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国主管机关、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的个人信息应保密使用,且只能专门用于实施本协定及协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之目的。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缔约一国接收的信息应当受到该缔约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内法律约束。
第十四条 交流语言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两国主管机关、经办机构和联络机构可以使用各自官方语言或英语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主管机关、经办机构和联络机构不得仅因为某些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费用和认证免除
一、缔约一国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应出具的证明书或其它文书所实施的税收、印花税、登记或记录费用的减免政策应同样适用于依照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应出具的证明书和同类文书。 二、为实施本协定所必须出具的文件和证明书,无须经外交或领事机构认证。 三、经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证明真实准确的文件副本,缔约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应当作为真实准确的副本接受,无须进一步证明。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果未能解决争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十七条 协定生效前的派遣
在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时,若该人员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工作,则第七条所指雇佣或自雇期限应当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审
一、缔约两国可应缔约一国要求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二、本协定生效后10年内,缔约两国将对本协定进行复审,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本协定以确保完全覆盖参加或曾经参加了缔约两国社会保障的双方国民。
第十九条 生效
缔约两国应当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国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国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任一国向缔约另一国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及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