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一项所列“海员遣返”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
国际公约的方式,于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六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二)本公约应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军舰,
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游乐艇,
印度帆船,
渔船,
登记总吨位不满一百吨或不足三百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l)“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4)“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三条
(一)凡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此应由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国家法律应设有关于此事的必要规定,确定海员遣返费用应由何人员负担的条款,应包括在内。
(二)如为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而该船系向前款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三)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用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
(四)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受雇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权利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如无此项法律规定时,应依协议条款的规定,但前列各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海员受雇用于其本国港口者。
第四条
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l)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2)船舶失事,
(3)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疲病,或
(4)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
第五条
(一)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定启程前的生活费。
(二)海员被遣返时如充任船员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应得报酬。
第六条
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于任何船员的遗返,不论其国籍为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 日起生效。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与第六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八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