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所列“禁止使用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
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二条
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l)未成年人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如该项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
(2)未成年人被使用于主要系以蒸汽以外的方法航驶的船舶者;
(3)凡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体格检查后,如认为体格适宜者,得在专从事在印度及日本沿岸贸易的船舶上受雇用为扒炭工或司炉工,但须受各该国有征询最能代表雇主与工人的组织的意见后所制定的条例的限制。
第四条
如在某一港口需用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而当地仅有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供使用时,可使用这种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两个未成年人以代替所需的一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这种未成年人的年龄,至少须为十六岁。
第五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十八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六条
协议中应摘要载明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与第六各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