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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5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忆及现有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定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 四 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做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l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