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干一九七六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一届会议,并忆及现有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尤其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一九四九
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及一九六0年(产业级和国家级)协商建议书中的条款、肯定了雇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独立组织的权利,并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国家一级的政府当局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有效协商,以及许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都规定了就实施公约和建议书的措施问题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经审议题为“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并经决定采纳关于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六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代表性组织”一词系指享有结社自由权利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第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运用各种程序保证就下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性质和形式应由各国在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并尚未建立此种程序)协商后按照国家实践予以确定。
第三条
1.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由他们的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自由选出。
2.雇主和工人应以平等地位参加从事协商的任何机构。
第四条
1.主管当局应保证承担对本公约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支持的责任。
2.主管当局应会同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作出适当安排,对这些程序的参加者的任何必要培训给予财务支持。
第五条
1.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旨在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a)政府对国际劳工大会议程项目调查表的答复和政府对供大会讨论的拟议文本的意见;
(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提出的建议;
(c)每隔适当时间,重新审查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实施的建议书,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如属适宜,促进其批准;
(d)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交报告的有关问题;
(e)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2.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的各项事宜,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如认为适宜,主管当局应发布本公约规定程序的工作情况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