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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

(第1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一九二一年结社权(农业)公约。

  第一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权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 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五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三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一条的规定,不迟于一九二四年一月一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六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九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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