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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泰王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2012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称“双方”) ,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有关执法的有效法律法规,愿意在执法和司法行政方面加强合作;

  希望在执行刑罚方面展开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国籍国继续服刑,以有利于其成功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条约的目的:

  (一)“移交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交出的一方;

  (二)“接收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向其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指根据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移交国监狱或者其他合法机构羁押的人;

  (四)“刑罚”指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条 一般原则

  在一方境内被判刑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交至另一方境内,以便其服完被判处的刑期。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囚犯移管委员会。

  三、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的正式移管请求和答复,应当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另一方的中央机关。

  四、其他请求和文件可以直接通过中央机关转递。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提出移管请求:

  (一)被判刑人不是由于移交国法律规定的下列犯罪之一被判刑:

  1. 侵犯国家内外安全;

  2. 侵犯国家元首及其家庭成员;

  3. 违反关于保护国家艺术财产的法律;

  (二)被判刑人已在移交国服满该国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刑期;

  (三)判决是最终判决,且在移交国没有未决的其他法律诉讼程序;

  (四)被判刑人的移交不损害任何一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被判刑人才可以被移管:

  (一)被判刑人事接收国的国民,且不是移交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果在接收国发生也构成犯罪;

  (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移交国、接收国和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任何一方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被判刑人的同意由有权代表其行为的人作出。

  第六条 拒绝移管

  一、在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移管请求应当被拒绝。

  二、除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三、如果接收国法律就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短于移交国判处的刑期,在提出移管请求时应当一并告知移交国。在此情形下,移交国有权拒绝请求。

  四、一方如果拒绝移管,应当将拒绝的理由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尽力将本条约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

  二、一方应当将移交国或者接收国就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提出的移管申请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八条 移管的程序

  一、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移管的申请,由该方决定是否提出请求。

  二、根据本条约进行移管,应当首先由接收国向移交国提出正式书面请求。

  三、经请求,双方应当尽可能在提出移管请求前或者就是否同意移交作出决定前,向另一方提供任何有关信息、文件或者说明。

  四、移交国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及时通知接收国。

  第九条 所需文件

  一、移交国应当向接收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本条约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同意移管的声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二、接收国应当向移交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接收国法律中关于导致被判刑人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规定;

  (三)关于接收国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国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文件应当以移交国的官方语言出具。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以及本条第二款提及的文件,应当以接收国的官方语言出具,并附有移交国官方语言的译文。

  四、根据本条约通过中央机关提交的文件不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条 同意的核实

  如果接收国要求,移交国应当给予接收国机会,通过接收国指定官员在移管前核实,被判刑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第五条第(四)项有权代表其行为的人自愿表示同意并完全知道移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二条 管辖权保留

  在根绝本条约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移交国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判决、判处刑罚以及对上述判决或者刑罚进行修改、变更或者撤销程序的专属管辖权。

  第十三条 刑罚的执行

  一、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应当根据接收国的法律、行政或者司法程序,对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继续执行刑罚。

  二、在不影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接收国应当受移交国判决中关于刑罚的法律性质、事实的认定和刑罚期限的约束。但接收国有权赦免被判刑人。

  三、接收国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得延长移交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执行的刑期应当尽可能与移交国判处的刑期相一致,但不得超过接收国法律中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四、如果有必要转换刑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五、如果移交国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修改、变更或者撤销判决或者刑罚,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减刑或者终止刑罚,接收国应当在收到移交国通知后,根据本条对上述决定赋予效力。

  六、接收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无论该人根据移交国法律是何身份。

  第十四条 关于执行判决的信息

  接收国应当向移交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下列信息:

  (一)被判刑人根据接收国法律被释放;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移交国要求提供报告。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国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国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费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过程中和移交后执行刑罚的费用,由接收国承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签署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泰国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中文本同等作准。如遇中文和泰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张志军

  泰王国

  素拉蓬·都威乍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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