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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12〕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明以及就诊病历、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附后)交予申请人;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逐级报送审批机关。 三、申请人根据审批机关安排,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到审批机关指定的医院,对其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所患慢性疾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由医院直接送交审批机关。 四、审批机关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作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民发[2011]208号)的认定意见。 五、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审批机关做出是否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结论,告知申请人,并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民政部 2012年8月6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印发你们,请在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时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 常见慢性疾病或功能障碍按系统列举如下: 一.消化系统 反流性食管炎;反复消化道出血;食管成形术咽下运动不正常;食管切除重建术后;食管裂孔疝;消化性溃疡;慢性萎缩性胃炎;消化道息肉病;消化道或消化腺肿瘤;慢性胆囊炎;胆石症;慢性胰腺炎;炎症性肠病;轻度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代偿期;胃部分切除术;小肠部分切除;结肠部分切除;脾切除或部分切除;肝部分切除;胆囊切除;胆肠吻合;胰腺部分切除。 二.呼吸系统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肺心病;呼吸系统肿瘤;肺纤维化;慢性活动性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间质性疾病;肺段切除术或修补术;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部分胸廓改形术。 三.循环系统 高血压病;慢性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冠心病;慢性心包炎;心肌炎;心肌病;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夹层;周围血管疾病(如:大动脉炎、雷诺综合征、脉管炎、闭塞性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等)。 四.神经、精神系统 轻度癫痫;不完全性面瘫;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失语;截瘫或偏瘫肌力小于4级;双手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周围神经炎性疾病;脊髓炎;脊髓压迫症; 脊髓空洞症;颅内或脊髓占位性病变;帕金森病;多发性硬化症;脑血管疾病;肌营养不良;重症肌无力;神经系统肿瘤;各类精神病性障碍。 五.泌尿生殖系统 一侧卵巢病变;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单侧输卵管切除;一侧肾上腺病变;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一侧睾丸、副睾切除;慢性肾炎或肾病;肾病综合症;慢性泌尿系感染;泌尿系结石或梗阻;多囊肾;泌尿生殖系统肿瘤;慢性前列腺炎。 六.内分泌系统和代谢性疾病 糖尿病;低糖血症;下丘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胰岛内分泌肿瘤。 七.造血系统和免疫、风湿性疾病 各种慢性贫血;白血病;淋巴及血小板性疾病;免疫缺陷病;风湿热;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成人Still病;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多发性肌炎;原发性血管炎;痛风及高尿酸血症;大骨节病;顽固性牛皮癣;严重白癜风。 八.骨骼系统疾病 慢性骨髓炎;硬化性骨髓炎;骨无菌性坏死;滑膜软骨瘤病;骨、关节结核;骨肿瘤;骨囊肿;腰椎管狭窄症。 九.五官系统 因眼病(近视眼除外)致视力下降,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因病双眼矫正视力<0.8;象限盲或偏盲;瞳孔散大;眼睑不能闭合或下垂影响外观者;青光眼;泪器疾病;因耳疾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前庭功能丧失,闭目不能并足站立;严重声音嘶哑;发音或构音不清;嗅觉完全丧失。 注: 1.以上慢性病范围适用于在部队患病未能治愈,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规定的等级,其所患慢性病相当于十级残情以上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2.在部队患病残情达到病残等级但未评定者,退伍后不再补办病残评定,可按有关规定并参照以上慢性病范围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3.对于本范围未能列入的少见的慢性病,其病情相当于十级以上残情者,可参照相应系统慢性病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