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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葡萄牙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2009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判刑方”系指在其境内对可以或者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方”系指可以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方境内执行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葡萄牙总检察院。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 被判刑人是执行方的国民;

  (二) 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按照执行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 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 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 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亦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方和执行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根据本条约得以移管的意愿,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六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判刑方应当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判决已经生效的声明;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情况的说明,包括健康情况的信息;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意愿的声明。

  二、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方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据以科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执行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条文;

  (三)执行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判刑方所判处刑罚的方式和程序的信息。

  第七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其可以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方或者执行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其核实

  一、判刑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经执行方请求,判刑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方通过领事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交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交,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按照判刑方确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继续执行判刑方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方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方的法律,执行方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方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判刑方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方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执行方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的,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方。

  四、执行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给予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一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交后向执行方提出申诉,执行方应当尽快通知判刑方,并向判刑方转交有关的申诉材料。

  三、判刑方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方。

  四、如果判刑方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是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方在接到判刑方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二条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交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若任一方设有大赦制度,可对被判刑人给予大赦,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方应当及时向判刑方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五条 文字

  双方为适用本条约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其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十六条 免除认证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的文件,经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被请求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七条 费用

  一、移交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交和在移交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执行方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刑人的移管。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路易斯·阿马多

  外交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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