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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18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18年第7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3日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 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 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 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 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 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 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 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 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

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 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 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 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 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 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 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海洋 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文 件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户口薄、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 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或 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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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海洋渔船按船长分为以下三类:

(一) 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 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 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 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 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 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 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 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 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 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薄或者营业执 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 资料:

(一) 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浆匹配要求 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榜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渔船 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与渔船定点拆解 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 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 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 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 有权登记证书;

.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 渔船交易合同;

5. 出售方户口薄或者营业执照。

(三) 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 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 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 销证明,并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浆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 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 技术评定书。

(五) 申请制造、购置、更新改造、进口远洋渔船的,除分别按 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应当提供 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 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但 是,申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 销证明。

(六)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 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 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 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一) 远洋渔船;

(二) 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

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农村部审批的渔船。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 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 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 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 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当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 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 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 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 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 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 标,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五条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 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 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 回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调查处理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 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 记载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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