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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鉴证业务指引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涉税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承办被鉴证单位代理服务的人员,不得承办被鉴证单位的涉税鉴证业务。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结果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对被鉴证人涉税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和证明,并出具书面专业意见。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企业注销登记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高新技术企业专项认定鉴证、涉税交易事项鉴证、涉税会计事项鉴证、税收权利义务事项鉴证和其他涉税事项鉴证。 第八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一)委托人,是指委托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六)鉴证资料,是指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九条 涉税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工作底稿、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是否具有承办涉税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鉴证人提供了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第十二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业务约定书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鉴证事项; (二)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鉴证期限、举证期限; (四)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鉴证人利用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八)责任分担和争议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被鉴证人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声明对其所提供的与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定方案、鉴证程序、时间、步骤、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所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工作成果负责。
第四章 证据收集评价第十九条 鉴证人应根据受托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鉴证业务需要证据的范围、类型。证据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职权范围、业务范围。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和盘点、询问或函证、记录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第二十六条 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评价要点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内容。鉴证事项的合理性评价要点包括:处理行为是否客观、是否符合情理。如,是否符合交易常规、会计常规。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事实是否清楚,被鉴证事项的交易各方、征纳双方、争议各方等当事人对鉴证事项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是否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鉴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包括:交易处理、会计处理、税务处理等行为。 (一) 交易处理,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处理,包括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务处理,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填写等。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鉴证业务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是否存在应该用该条款(项目)而用了它条款(项目)。适用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三)是否存在常见的错误,如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上位法却适用了下位法、引用法律条款错误、遗漏法律条款或者适用法律条款不具体不规范等。 第三十条 鉴证人发表鉴证结论,应关注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税务事项整个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