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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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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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