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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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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 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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