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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2006)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著作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向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认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出著作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加强著作权鉴定工作,并推动组建著作权鉴定机构,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第十二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第十三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公安机关需要到场查验有关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权复制品样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当附送涉嫌侵权复制品的样材、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除案情复杂的以外,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