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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科研条例(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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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字[2004]第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科研工作,加强装备科研管理,促进装备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科研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科研工作,是指为发展新型装备和改进、提高现役装备的作战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科学研究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六条  总装备部主管全军装备科研工作。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主管分管装备科研工作。

军区装备部主管本军区装备科研工作。

第三章  装备研制

第一节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全军装备研制五年计划、本年度经费指标、上一年度计划结转项目和本年度新增加项目等情况,拟制分管装备研制年度计划。

上一年度计划结转项目依据本年度经费指标、装备研制合同和项目研制进展情况安排。本年度新增加项目根据需要和本年度经费保障条件,在装备研制年度计划中预留经费,待批准立项后安排。

总装备部对各单位上报的分管装备研制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后,制定全军装备研制年度计划,并下达实施。

第十五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分管装备研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行情况于翌年115日前报总装备部。

第二节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装备研制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装备研制项目依据主要装备研制五年计划和一般装备研制五年计划,分为主要装备研制项目和一般装备研制项目。主要装备研制项目根据需要还可以分为重大装备研制项目和其他主要装备研制项目。

第十七条  装备研制必须严格执行装备研制立项和装备研制总要求的报批制度。

第十八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按照规定对装备研制五年计划和装备体制中新列入的项目组织装备研制立项的综合论证。

装备研制立项的综合论证应当贯彻体系建设和系统配套的要求,注重军事需求和研制必要性分析,加强作战使用和全寿命费用研究;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综合分析技术能力和研制生产条件,提出承研承制单位预选方案;需要安排配套引进的,还应当进行引进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及经费测算。

第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完成装备研制立项的综合论证后,应当将装备研制立项申请和综合论证报告一并报总装备部审批。

重大装备研制项目立项经军兵种、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报总装备部审核后,由总装备部报中央军委审批或者由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总装备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大装备研制项目立项的综合论证报告组织评估。

经批准的装备研制立项,是组织研制项目招标、开展装备研制工作、制定装备研制年度计划和订立装备研制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条  装备研制进入工程研制阶段之前,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装备研制总要求的综合论证,并拟制装备研制总要求。

装备研制总要求的综合论证应当根据批准的装备主要作战使用性能,结合装备研制方案设计工作,提出完整、可行的战术技术指标和科研、定型等大型试验的方案;测算批生产试制费、装备采购价格和全寿命费用;对配套引进的关键电子元器件,还应当分析提出国内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完成装备研制总要求的拟制后,应当将装备研制总要求及其综合论证报告一并报总装备部审批。

总装备部根据需要,可以对重大装备研制项目研制总要求的综合论证报告组织评估。

经批准的装备研制总要求,是开展工程研制和组织装备定型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装备研制过程中,需要调整装备研制总要求的,应当对调整内容进行补充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装备研制立项与装备研制总要求的论证和审批,通常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进行。但对技术成熟、研制周期短、经费投入少的仿制、改进、改型和加改装项目,经总装备部同意,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装备研制实行合同制。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批准立项的装备研制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定装备承研承制单位,订立装备研制合同。对总装备部规定的重大装备研制项目总(主)合同草案文本,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报总装备部确认后,方可订立,并报总装备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装备研制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组织军事代表机构和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对承研承制单位的研制进度、经费使用、技术质量状态、科研试验等进行监督,督促承研承制单位保证装备研制合同的履行。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装备研制技术方案、工程研制转阶段等重大节点及时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研制。

第二十六条  装备研制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

(一)装备研制计划被修改或者被取消的;

(二)装备研制过程中出现战术技术指标调整或者装备研制经费超概算等情况的;

(三)装备研制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主要条款无法履行的。

由于装备使用一方的原因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研制合同给承研承制单位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向承研承制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

因承研承制单位的过错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研制合同给军队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装备研制合同和有关规定向承研承制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二十七条  装备研制合同履行完毕后,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装备试验

第二十八条  装备试验按照试验性质分为装备科研试验和装备定型(鉴定)试验。

装备科研试验为检验装备研制总体技术方案和关键技术提供依据。装备定型(鉴定)试验为装备定型(鉴定)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装备试验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装备试验年度计划和装备试验大纲严密组织实施装备试验。

第三十四条  装备试验实施单位完成试验任务后,应当及时拟制试验报告,报送装备试验大纲的审批部门(单位)和组织试验的部门,并抄送装备承研承制单位。

第五章  装备定型

第三十五条  拟正式列编和配发部队的新型装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装备定型。

装备定型包括装备设计定型和装备生产定型。

装备设计定型主要考核装备的战术技术指标和作战使用性能,确认其是否达到研制总要求的规定。

装备生产定型主要考核装备的质量稳定性和成套、批量生产条件,确认其是否符合批量生产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新型装备应当进行设计定型。经过设计定型的装备在正式批量生产之前,应当进行生产定型;但是,小批量生产的装备可以只进行设计定型,按照引进图样、资料仿制的装备可以只进行生产定型。

第三十七条  技术简单的新型装备或者经改进、改型、技术革新后未改变其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和结构的装备,可以不进行装备定型,由二级定委授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以鉴定方式考核。

第三十八条  新型装备定型前,对能够独立进行考核的配套设备、部件、器件、原材料、软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型或者鉴定。

第三十九条  装备设计定型必须进行设计定型试验。

装备工程研制阶段结束后,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会同装备承研承制单位提出装备设计定型试验的申请,报二级定委审批。

装备设计定型试验包括试验基地(含总装备部授权或者经二级定委认可的试验场、试验中心以及其他试验单位)试验和部队试验。试验基地试验主要考核装备的战术技术指标;部队试验主要考核装备的作战使用性能和部队适用性(含编配方案、训练要求等)。

第四十条  装备设计定型试验完成后,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会同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向二级定委提出装备设计定型的申请。

主要装备的设计定型由二级定委审查,报一级定委审批。一般装备的设计定型由二级定委审批,报一级定委备案。

第四十一条  装备设计定型完成后,需要进行生产定型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按照规定对试生产的装备组织部队试用,必要时组织装备生产定型试验。

第四十二条  经部队试用和生产定型试验后的装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军队其他有关单位会同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向二级定委提出装备生产定型的申请。

主要装备的生产定型由二级定委审查,报一级定委审批。一般装备的生产定型由二级定委审批,报一级定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由承研承制单位自筹经费研制或者改进的装备,符合装备技术体制等要求、军队需要正式列编采购的,应当按照装备定型(鉴定)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六条  对在装备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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