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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 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第五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 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 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 当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定 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情况和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审 慎作出推荐决定,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 招股说明书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 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 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注册申 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条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 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 算。 第十一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 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 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 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 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 的关联交易。 (二)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 员稳定,最近 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 属纠纷。 (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 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的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 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 形。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 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对象; (三)定价方式;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 并向交易所申报。 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 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 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 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 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 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科创板建设和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设立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审议意见。 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 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基于科创板定位,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 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 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核意见。同意发行人股 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 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不同意发行人 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 3 个月 内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 以及交易所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下列事项: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 则,以及相关监管问答; (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及审核工作进度; (三)发行上市审核问询及回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或 者发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 行人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 (五)对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主体采取的自律监管措 施或者纪律处分;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及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后,依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提出反馈意见。 中国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 关注或者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 所补充审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在 20 个工作日内 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 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 内。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 6 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 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 过期的,发行人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 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 人、保荐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发行人存在重大事 项影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 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或者暂停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可以撤销注册。 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 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 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因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 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规定公开股票发行注册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 当中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一) 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 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 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 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四) 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 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被交易 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 解除; (五) 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六) 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批 准; (七) 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提交恢复申请;因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核程序后,发行人也可以提交恢复申请;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 规定恢复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 行人说明理由: (一) 发行人撤回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二) 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注册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三) 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 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 (五)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六) 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 (七) 注册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 (八) 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期 3 个月未更新; (九) 发行人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时限或者中止发行注册程序超过 3 个月仍未恢复; (十) 交易所不同意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可以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质量现场检查制度,以及对保荐业务、发行承销业务的常态化检查制度, 具体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建立全流程电子化审核注册系统,实现电子化受理、审核,以及发行注册各环节实时 信息共享,并满足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需要。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内容应 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以便投资者阅读、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