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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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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档案专业人员权益,不断提高档案专业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业务人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兼职档案业务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是建设高素质档案人才队伍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对档案事业发展的部署要求,培养造就有理想信念、有职业操守、有创新意识、有专业能力的档案专业人员,为档案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服务档案事业发展、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促进科技和文化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分类分级、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国家档案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家档案局负责制定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督指导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对本地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相关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八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档案专业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档案专业人员从事档案业务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应当掌握的档案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

第九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档案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新上岗档案专业人员的初任培训是档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取得档案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档案专业人员上岗1年内应当参加初任培训,其中,档案专业科目的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80学时。

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时,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档案专业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档案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与教育培训相关的档案业务实践活动;

(三)参加档案远程教育;

(四)参加档案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档案专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保障工资、福利等待遇。

档案专业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或者经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档案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档案专业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可以与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为档案专业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以下称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教育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是实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力量。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档案专业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授课。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库建设。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库。师资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建立健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档案专业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精品课程库和教材库建设。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举办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申请财政经费保障,不得收取费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公益性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管理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指导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改进工作。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负责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进行评估。课程评估的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档案专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专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军队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由中央军委办公厅保密和档案局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档案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1997年10月29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档发〔1997〕24号)和2002年1月16日《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档发〔2002〕1号)同时废止。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解读
为深化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相关要求,并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修订《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加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是做好新时期档案专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规定》的出台,是国家档案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规范和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从制度上引导、督促档案专业人员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最终提高档案工作质量的有效途径。
  一、《规定》出台的意义及修订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干部人才专业化能力培养和干部人才教育培训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人才是实现民族振兴、赢得国际竞争主动的战略资源”,要“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强调“注重培养专业能力、专业精神,增强干部队伍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2018—2022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也提出“围绕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突出政治引领,以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素养、创新创造创业能力为重点,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以高精尖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为主要对象,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2015年,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对干部教育培训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进、完善,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新任务、新要求,成为做好新形势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遵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公布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为修订《规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规定》出台之前,我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执行的是1997年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2002年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一些内容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精神不完全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档案专业人员知识结构老化,一些单位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些单位开展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师资、教材、场地不足,对新形势下档案专业人员做好档案工作所需知识的补充不及时等,这些都需要从制度机制层面加以引导和规范。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网络强国建设,要“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推动工作,善于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也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档案专业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这些内容迫切需要通过《规定》得以体现。
  此次修订《规定》,国家档案局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认真领会贯彻中央要求,全面梳理有关政策文件,将中央精神、国家战略贯彻到修订工作全过程。整个修订过程社会参与度较高。起草小组先后赴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广东等地听取有关档案部门、专家学者和基层同志的意见、建议。2018年4月底,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在全国档案系统征求意见,并将文稿公布在国家档案局网站“公告通知”栏上,收到了数百条意见建议。9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征求机关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社厅局的意见。12月,国家档案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签后正式发布。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涵盖了《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内容,并对其中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新要求的内容进行了较大修订,主要内容有:
  (一)提出总体原则,明确管理体制
  关于适用范围,《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业务人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兼职档案业务人员皆适用本规定。
  关于管理体制,提出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并分别明确相关单位职责。
  关于经费保障,参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内容,并增加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提出“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干部教育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考虑到档案行业的工作实际,《规定》加上了“有条件的单位”。此处“有条件的单位”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具备资金、师资、场地等条件的单位。
  (二)规范培训内容,鼓励多种方式
  关于培训科目,参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对公需科目定义为“档案专业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主要目的是提升档案专业人员综合素质。公需科目由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专业科目包括档案专业人员从事业务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应当掌握的档案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是档案专业人员提高创新能力、学科素养、专业水平的主要学习内容。
  关于学时要求,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参照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档案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结合档案工作实际需求,对未取得档案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新上岗档案专业人员,提出“上岗1年内应当参加初任培训”,接受档案专业科目的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80学时”。“新上岗档案专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的档案专业人员和从非档案专业岗位调整到档案专业岗位工作的人员。
  关于培训方式,参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并将第5款改为“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便于全国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三)保障受教权利,加强管理评估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建立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推进继续教育与考核评价、岗位聘用、职称评聘等制度的衔接,将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任职、评聘的重要依据或重要条件。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是指所有为档案专业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目前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仍以官方培训机构开展为主,因此参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表述为“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教育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是实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力量”,并且要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合同,同时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举办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继续教育师资方面,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教师必须具备“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参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相关要求,《规定》中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授课”。
  (四)开展监督检查,处理违规行为
  第21条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22条至第26条分别提出对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处理。其中第22条至第24条、第26条处理办法参照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25条是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理方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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