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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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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1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3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胡泽君

 

                                          2018112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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