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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导游执业许可 第六条 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 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 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 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 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 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导游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景区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或者与执业相关活动的导游免除门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订立不少于1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带团补贴等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旅游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与其他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提供设置“导游专座”的旅游客运车辆,安排的旅游者与导游总人数不得超过旅游客运车辆核定乘员数。 导游应当在旅游车辆“导游专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讲解。 第三十条 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备注各自获取的导游奖惩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以包括培训班、专题讲座和网络在线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加人员收取费用。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等应当对导游进行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和执业培训。 导游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有关政策法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导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执业许可、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二)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导游协会,以及在旅游协会、旅行社协会等旅游行业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导游工作部门,具体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确定; (三)经常执业地区,是指导游连续执业或者3个月内累计执业达到30日的省级行政区域; (四)导游身份标识,是指标识有导游姓名、证件号码等导游基本信息,以便于旅游者和执法人员识别身份的工作标牌,具体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