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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拟申请或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项目。各地方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23 号) 要求编制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并确保有关项目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安排科学有序,符合规划要求,实施后易涝区段应得到有效整治并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有关省份(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提出年度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工作原则、补助标准等计划安排要求,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年度投资规模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规定时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补助原则
第四条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支持范围如下: (一)地下排水管渠。对易涝点的雨水口和排水管渠进行改造,增设雨水篦,新建排水(雨水)管渠;结合地形坡度、管线路由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置大型排水(雨水)管渠。 (二)城市排涝除险设施。对易涝点的排水防涝泵站进行升级改造或增设机排能力,充分利用绿地、广场、立交桥区空间建设雨水调蓄设施,配套建设雨水泵站自动控制系统和遥测遥控及预警预报系统。结合自然地形地貌、城市内河、次干道路、大型排水明渠干沟建设,建设雨洪行泄通道。根据应急预案,按需储备应急抢险移动泵车、发电机等设施设备。 (三)城市数字化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完善城市数字化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在易涝点布设雨量计、液位计、流量计等设备, 加强数据实时采集与传输,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和辅助决策等需要,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运行管理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专项投资规模等,对年度纳入专项投资支持范围的项目类型进行必要调整。 第五条 补助原则为: (一)本专项用于支持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地市级及以下城市的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补助比例原则上按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45%、60%、60%控制。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排水防涝补短板工作部署,支持近年来城市内涝灾害严重、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任务较重且已编制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的城市;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 优先支持已制定城市排水防涝补短板实施方案的城市。 (三)对贫困地区和深度贫困地区等欠发达地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分解转发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补助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沟通,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国家确定的编制原则、安排方向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综合信用承诺书。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托重大项目库,对申请专项投资的项目开展审核。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补助标准,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年内必须开工),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项目是否明确了除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项目单位和监管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同时做好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排水防涝补短板项目库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于审核和公示通过的项目,按照补助标准测算项目投资补助,确保累计补助投资不超过上限, 并根据项目建设资金需求情况,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议。建议安排的项目应同步推送至重大项目库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区。各地要结合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投资能力和本地区建设需求,根据中央补助标准和地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申报投资计划。脱离当地实际、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本专项执行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本年度项目建设规模和预计完成目标。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的年度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计划建议。 (三)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导出的投资计划申报表。 (四)与申报投资规模相匹配的绩效目标表。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申报文件中明确“经认真审核,所报投资计划符合我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项目申报和上年投资计划执行、项目督查和审计等情况,确定年度各地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和与之匹配的绩效目标,下达本专项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投资计划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切块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 (一)符合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 (二)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 (三)优先安排在建项目和具备前期条件近期可开工项目。分解落实时要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生成投资计划下达 表并下达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对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 第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仅限在本专项内调整项目,应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作出调整决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必须是已开工项目或是在调整计划印发后最近一个调度日之前能够开工的项目,调整后应及时在重大项目库中更新信息。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按月调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月10 日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组织填报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可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取组织自查、复核检查和实地查看等方式,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进展、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视情况组织本专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地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主动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审计、督查,如实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伪造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采取措施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投资补助,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滞留、挤占、截留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审计等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项目监督检查结果与专项投资计划挂钩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督促整改不到位的地方或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调减其下年度投资计划规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及时进行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