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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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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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