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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五)查找、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有关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的权利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格林纳达方面为总检察长。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通过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被请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质的说明,以及该案的事实概要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助的目的及其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对象的说明; (五)关于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对象的说明; (六)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清单;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五条 文 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应当使用其官方文字。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就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载明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到采用。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一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有关机关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到场日60天前向被请求方提出。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提出。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请求,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该被移送人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请求方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但事先征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一旦根据本条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及孳息或者犯罪工具,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及孳息、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某人正在请求方受到侦查或者起诉,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该人在被请求方的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于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鉴定的费用;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定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订于圣乔治,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林纳达 代 表 代 表 王 超 克拉丽斯·莫德斯特-柯温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