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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网络国际申报简易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工信部无〔2019〕128号
《卫星网络国际申报简易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9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系电话:68206246) 卫星网络国际申报简易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卫星网络国际申报,简化申报程序,提升申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易程序是指,境内卫星操作单位按照先申报后协调的原则,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报送卫星网络资料,并开展国内协调等相应工作的流程。 拟申报非规划频段卫星网络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规划频段的PART A资料,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拟申报静止轨道卫星网络且与我国已申报的静止轨道卫星网络间隔超过2度(不含2度); (二)拟申报遥感和空间科学非静止轨道卫星网络; (三)拟申报小型通信和导航试验星座系统,原则上卫星数量应少于10颗(不含10颗)且在轨工作时间少于3年(不含3年); (四)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重大卫星工程。 其他卫星网络的申报按照《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无〔2017〕3号)规定的程序开展。 涉及军事系统卫星网络申报事宜,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归口办理。 涉及香港、澳门的卫星网络申报事宜,按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向国际电联申报的卫星网络应当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涉及使用卫星业余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际业余无线电联盟有关技术和使用要求。 卫星操作单位应开展对拟申报卫星网络资料技术参数的自查,确保卫星网络资料参数特性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卫星操作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条向国际电联申报卫星网络的,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文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可行性论证报告、卫星网络参数特性自查说明、卫星网络申报承诺书,涉及委托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委托文件(有关材料清单及模板见附件1); (二)使用国际电联指定软件填报生成的《无线电规则》附录4和相关决议所列的电子版文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信息如发生重大变化,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变更后的材料。 对于卫星操作单位因申报材料不齐全、参数特性不符合规定、申报时间超过时限等自身原因造成卫星网络资料被退回、删除的,有关后果由卫星操作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妥申报材料和数据库文件后,予以受理。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卫星网络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国际电联。 第六条 卫星网络资料报送国际电联后,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电子邮件或信息系统等电子方式征求国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意见。需开展相应国内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通过电子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抄送申报单位。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的协调意见,确定卫星网络的国内协调关系,形成卫星网络国内协调清单(清单模板见附件2)。国内协调清单通过电子方式原则上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 卫星网络的国内协调地位依据卫星网络资料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必要时还应统筹考虑卫星工程规划和论证等因素。卫星网络的国内协调根据其协调地位开展,并遵循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九条 卫星网络的国内协调应当提前谋划、积极推进,最迟应在卫星出厂评审或卫星发射许可评审前一个月完成。完成国内协调及必要的国际协调后,方可申请报送卫星网络的通知资料,以及发射并投入使用卫星。对于因国内协调未完成造成卫星无法发射、通知资料无法报送、卫星系统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等后果的,由卫星操作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申报单位开展国内协调工作时,其他卫星操作单位应予配合,并提供协调所需的相关数据。拒不配合开展协调、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催办后在规定时限内仍未提出实质性协调意见,或相关协调意见无合理数据分析支撑的,视同无协调意见。对于双方技术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共识,或相关协调结论明显不合理的,申报单位可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专家评审,推进国内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登记和维护以及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卫星网络申报需提交的有关材料清单及模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