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出去”税收指引
编制说明
近几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我国企业 “走出去”的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质量和水平日益提高。为了更好地服务国家战略,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以税收政策信息的便捷获取打造公平友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纳税人“走出去”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编写了《“走出去”税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指引》共分四章,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按照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政策依据详细列举了企业“走出去”涉及的83个事项。 希望《指引》能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与帮助,有效规避境外投资税收风险,提高“走出去”纳税人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为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合作做出积极贡献。
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包括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等)、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对于出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如果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主体】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政策规定】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在特定条件下,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具体条件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生产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如果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也可实行上述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摩托车生产企业,准备将产品出口到东南亚。请问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程序和期限的要求是什么? 答:你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适用主体】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规定】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如果出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同时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新办的外贸企业,请问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适用主体】 出口对外援助相关货物的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对外援助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现有一批货物出口用于对外援助,请问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特殊资料吗? 答:不需要。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提供正常出口退税所需单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六条
【适用主体】 出口对外承包相关货物的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对外承包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们公司是出口企业,在境外承接了一个工程,需要在国内采购一批货物出口到工程所在地,请问我们的出口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吗?如果适用,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吗? 答:出口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免)税,申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
【适用主体】 出口境外投资相关货物的企业。 企业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境外投资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1.问:我们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打算以自产货物出资的形式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在境外设立一家公司,我们出口的货物可以享受增值税退(免)税吗? 答:可以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即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问:我公司现有一批货物出口用于境外投资,请问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吗? 答: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
【适用主体】 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政策规定】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条件】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融资租赁出租企业,请问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和提供资料的要求是什么? 答: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2.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014年10月1日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备案手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
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点。为适应经济新常态,促进服务贸易快速发展,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对37项跨境应税服务实行零税率或免税相关税收政策,鼓励扩大服务出口,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企业。 境内单位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及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完全在境外消费指的是: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情景问答】 1.问:我们是一家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近期有意向承接一些境外业务,主要是向境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和信息技术服务等,想咨询一下,什么情况下我们可以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答: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10类服务,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其中包括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等等。你们公司开展的跨境业务,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规定办理申报。 同时,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2.问:我们公司提供船舶期租服务,境内承租方将船舶用于往来境外的国际运输服务,请问我们提供的这项服务能否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因此,境内承租方以期租方式从你公司租赁船舶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是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适用主体】 为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境外建筑、工程类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3.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境内建筑公司,近期想在境外开展一些工程项目,请问增值税方面能有些什么样的税收政策? 答:共有三类与境外工程有关的服务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是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二是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三是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如果你公司在境外从事上述工程类服务,可享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跨境文化类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免征增值税。 2.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3.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免征增值税。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且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3.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 4.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5.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广告公司,准备在欧洲为境外公司投放广告,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相关政策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跨境物流辅助、邮政等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免征增值税。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 3.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4.纳税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跨境技术类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免征增值税。 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4.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5.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现为越南一家公司仅在其境内使用的专利提供评估服务。请问在增值税方面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相关政策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特定类型跨境金融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3.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金融公司,现在非洲为两家境外企业提供美元和人民币结算服务,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你公司为境外单位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结算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特定类型的国际运输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提供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6.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 【适用条件】 1.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而上述六项只能适用免税政策。 2.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海洋运输公司,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相关政策规定,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境内的单位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2.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为美国当地一家公司提供电信服务,按照目前政策是否可以享受跨境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呢? 答:如该项业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可以享受跨境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适用主体】 提供其他符合政策规定跨境服务的企业。 【政策规定】 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免征增值税。 2.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3.纳税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条件】 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包括: (2)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 (3)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 (4)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 (5)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在德国购买了一台设备,因故未能运回国内,要在德国出租。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相关政策规定,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走出去”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境外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以及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按规定计算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即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我国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即允许企业用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其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税收抵免的类型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对石油企业适用的税收抵免政策给予特殊安排。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所得来源地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2.所得实现年度 (1)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2)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境外所得的实现年度。 3.所得的计算 (1)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所得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 (2)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 (2)收入比例;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在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政策规定】 1.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2.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3.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适用主体】 取得特定类型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免限额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适用条件】 1.直接抵免法规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税款。 2.企业应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3.企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收到的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抵免,是不是要看取得所得的所在国是不是跟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呢? 答:不是的。企业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并不限于在已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因此,境外投资企业在还没有与我国政府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仍然可以按照有关国内法规定在计算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到饶让抵免的时候,必须在税收协定中有明确的规定才可以适用。 2.问:如在境外国家缴纳税款的税种名称与我国不同,企业如何确定境外缴纳税款是否属于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 答:符合以下条件的税款,均可确定为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 不同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称呼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利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 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3.问:企业在别国缴纳的所得税都能回国进行申报抵免吗? 答:有些特殊情况是不能回国申报抵免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4.问:我公司2010年在A国投资成立了一家企业,今年将该企业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A国B公司,取得了一笔收入并被该国扣缴了预提所得税,请问这笔税款可以在国内抵免吗?如何进行抵免? 答:该笔税款可以在境内进行抵免。此类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权益性投资所得(如股息、红利等)、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如在境外被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可适用直接抵免,按规定计算抵免限额,未超过限额的部分直接从境内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5.问:我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在A国以该国币种缴纳税款,请问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时,如何进行汇率折算? 答:你公司记账本位币如为人民币,应按该境外所得入账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折算;如记账本位币为其他币种,应按实现该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 6.问:我公司从A国取得的所得按照A国税法规定缴纳了税款,但是根据我国与该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该所得不属于A国应税所得,请问该项税款可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吗? 答:该笔税款不能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你公司应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A国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也属于上述申请退还的范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 5.《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所得的石油企业。 【政策规定】 1.石油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并按照25%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2.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前述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执行。 【适用条件】 1.享受直接抵免优惠政策的石油企业境外所得是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税所得,且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2.石油企业直接抵免计算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石油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大型石油开采企业,在A国和B国分别设立分公司从事油气资源开发,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计算抵免境外税额时,将两个国家所得分开计算抵免限额,请问2017年度抵免限额的计算可以调整为汇总计算吗? 答:石油企业计算来源于境外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选择按国别(地区)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别(地区)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并按照25%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但是,上述方式一经选定,5年内不得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石油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以前年度按照规定未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第一条,第三条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满足相关要求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2.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是指,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2.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第三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境外第二层及以下层级企业归属不同国家的,在计算居民企业负担境外税额时,均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而不论该第一层企业的下层企业归属何国(地区)。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在X国设立全资子公司A,A公司在X国设立全资子公司B,B公司在Y国设立全资子公司C,C公司在Y国设立全资子公司D,D公司在Z国设立全资子公司E,请问我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股息适用间接抵免时,可以计算到哪家公司? 答:你公司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可以计算到C公司对应所得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即间接抵免限于符合持股条件的三层外国企业。 2.问:我公司在欧洲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从这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来源于它以前年度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回国申请税收抵免时怎么对应我国的纳税年度呢? 答: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如某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股东会决定,将分别属于2011年、2012年的未分配利润共计2000万元分配。该2000万元均属于该居民企业2014年取得的股息,就该股息被扣缴的预提所得税适用直接抵免,该股息间接负担的由境外子公司就其2012年、2013年度利润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适用间接抵免,可在该居民企业2014年度应纳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计算抵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且满足特定要求的石油企业。 【政策规定】 1.石油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石油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石油企业取得的境外股息所得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和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2.石油企业在计算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规定层级拓展至符合持股条件的五层外国企业。 3.石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前述间接抵免有关规定执行。 【适用条件】 1.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和工程建设的油(气)资源开采活动,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方可享受间接抵免。 2.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具体是指: 第一层:石油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亚太地区有2家境外控股子公司,从事油气资源开发,子公司在当地参股了油气资源开发企业,请问这些子公司、孙公司分配的股息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境内进行抵免吗?如何进行抵免? 答:石油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股息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作为该石油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因此,如你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子公司当地投资公司的股份达到20%以上时,子公司与孙公司境外缴纳税款中属于股息所负担的部分,可在境内进行抵免。 需要注意的是,按规定计算石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仅限于符合以上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五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第二条、第三条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所得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饶让抵免。 2.税收饶让抵免应区别下列情况进行计算: (1)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2)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适用条件】 1.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必须是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且有饶让抵免条款的国家(地区)。 2.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必须是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且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方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 3.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A国投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B,该国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是20%,并有鼓励境外投资的税收减免优惠,如B公司第一个获利年度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请问该利润(2000万元)次年分配给我公司时可以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吗?可以抵免多少税额? 答:居民企业从我国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缔约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法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该减免税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减免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进行税收抵免。 因此,如果我国与A国税收协定中含有上述饶让抵免条款,你公司上述股息在A国负担并得以免征的税额,可以视同已在境外缴纳计算抵免税额。你公司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为400万元(2000*2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七条
【适用主体】 取得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且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已缴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12.5%的,按照实际有效税率计算抵免限额;除此以外,按照12.5%计算抵免限额(下文“白名单”国家除外)。 【适用条件】 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正常计算抵免,不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十条
【适用主体】 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列名单(即“白名单”)公布的国家取得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是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25%的,可直接按照25%计算抵免限额。 2.法定税率且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税率)的国家(即“白名单”国家),目前包括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适用条件】 1.“白名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2.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正常计算抵免,不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申报2016年境外所得时,采用了简易方法计算抵免税额,请问这种情形下是否还能够适用饶让抵免? 答:你公司该所得不能适用饶让抵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十条 为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自2010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取得境外所得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适用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2016年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2016年,在境外某国的分公司实现税前所得为1000万元,并已在该国缴纳100万的所得税,请问在2016年度的汇算清缴中该境外分公司所得需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因此,你公司境内、外均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假设该笔境外所得不需要按照国内法进行纳税调整,则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5%=150万元,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为100万元,小于抵免限额,可据实抵扣。因此就境外某国分公司所得部分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150-100=50万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 号)
中国居民投资者从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来源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政策。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中资企业。 【适用主体】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 【政策规定】 1. 如果一家境外中资企业符合一定条件,可通过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条件(要求同时符合)包括: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至少1/2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在中国境内。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投资者的免税收入。 【适用条件】 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内地企业,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取得的股息,是免税的吗? 答:该股息不一定免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认定过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你公司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免税收入,即你公司直接投资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为鼓励企业境外上市融资及跨境并购重组,居民企业向境外企业进行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递延纳税。 【适用主体】 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条件】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6.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计划将持有的账面价值为8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的境外A公司的股权,投资于境外100%控股的子公司B,请问该股权转让收益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适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居民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必须同时符合一个条件:即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如你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项收益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章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九条,第十条
为鼓励境内企业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内地居民企业持有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内地企业。 【政策规定】 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 问:2016年4月28日,我公司通过沪港通购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0万股并持续持有。2017年5月1日,我们公司取得A公司派发的股息收入15万元。请问A公司的股息红利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A公司派发红利时,你公司已连续持有A公司股票满12个月。因此你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这笔15万元的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一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
税收协定(含安排/协议,下同)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 “走出去”企业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开展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协定条款也有所差异。如,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境外所得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涉及境外子公司利润分回、向境外融通资金、对外提供特许权(出租设备)、对外提供劳务等,应关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等;设立境外分公司、办事处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非歧视待遇和营业利润条款等;在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等。 “走出去”企业派遣其雇员在境外提供劳务、担任董事、进行演出、研究开发、实习等情况下,以及企业雇员在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涉及的征税权问题,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也在相应条款里进行了规定。 截至2017年8月,我国共签署105个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数量位居全球第三,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 税收协定的税种范围主要包括所得税,部分协定中还包括财产税。原则上,协定仅适用于协定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但也有例外。比如,有些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情报交换条款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税种范围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税种,或规定不受税种范围条款的限制。
我国签署税收协定具体情况 表1 我国与亚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表2 我国与欧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表3 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表4 我国与美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表5 我国与大洋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表6 内地与港澳签署税收安排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税收协议情况
常设机构条款是税收协定的重要条款,它主要与营业利润条款结合,组成对缔约一方所取得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则,以限制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 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础。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则按照其他条款征税。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是税法上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税收居民”,是以缔约国国内法上的居民定义为基础的。要成为税收协定上的“居民”,首先必须符合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居民定义。)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除上述列举外,我国与部分国家还增列了部分项目。 其次,在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之外,通常还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 此外,我国同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还增加了有关保险业务构成常设机构的特殊规定。 【适用条件】 1.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 2.工程型常设机构。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我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协定,通常以一般表述为基准,但在项目的持续时间上,会存在几种不同的形式。此外,少数协定没有纳入“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同协定中有关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存在差异。 3.劳务型常设机构。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___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___天/月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 4.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保险业务常设机构。我国同突尼斯、墨西哥、芬兰、文莱、斯里兰卡、摩洛哥、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埃及、越南、巴基斯坦、泰国增加有关保险行业构成常设机构的内容。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向新加坡企业派员提供咨询劳务,请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新加坡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答:我国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到新加坡提供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达到183天时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判定常设机构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从你公司第一次派雇员到新加坡实施服务项目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派出人员在新加坡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内在新加坡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 比如,境内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一个项目在新加坡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新加坡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多年,境内企业仅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会被判定为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
税收协定规定,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来源国才有权对营业利润征税。因此营业利润条款是与 “常设机构”密切相关的条款。“常设机构”条款主要起界定作用,明确哪些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从而确定来源国拥有对该“常设机构”的征税权。而“营业利润”条款是指一旦构成“常设机构”,企业从事跨国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在国家间划分征税权。 要注意常设机构优先原则,除营业利润外,当其他所得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时,应将有关的部分所得归属于常设机构征税,余下所得再按照其他条款处理。 【适用主体】 通过设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适用条件】 我国居民企业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按照营业利润纳税。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到新加坡开展业务,由于持续时间较长,在新加坡构成了常设机构需要在当地交税,请问我们该怎么交税? 答: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新加坡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新加坡境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知识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2.问:我公司在境外开展业务,被境外税务机关判定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并被要求就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缴税,鉴于我公司在境外未进行独立核算,计划将企业总体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境外常设机构,请问此做法合规吗? 答: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通常规定,企业可以按照此种分配方法确定其境外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独立企业交易原则相一致。 “独立原则”,是指要将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对待,常设机构不论是与其总机构的营业往来,还是与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平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与土耳其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七条中无此项规定。我国与马来西亚、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利润,一方有权按国内法执行,但在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协定原则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七条第二款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与美国的协定外,都有海运和空运等涉及国际运输的条款。海运和空运一般为税收协定的第八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和国际合作形式下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少部分采用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原则。 【适用主体】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部分税收协定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部分税收协定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部分则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 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税收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与比利时的协定虽然对国际运输所得也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并且使用上述一般表述,但却没有母港确定规则。 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一般表述为:“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的协定,本条第一款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规定国际运输所得适用的税种是所得税,但我国与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换函中也涉及间接税。 【适用条件】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属于税收协定或其他协议、换函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用汽车或火车将货物运至塔吉克斯坦算不算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 答: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香港、澳门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方式包括陆运车辆;与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老挝的税收协定中包括公路车辆;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则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明确了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都有征税权,来源国即指分配股息的公司所在国。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股息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具体税率与持股比例相关,一般低于来源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 取得股息的人在具有该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在来源国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否则将按来源国的国内法进行征税。“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股息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股息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的我国居民。 【协定规定】 股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___%。”。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税收协定的股息限制税率存在差异,部分协定税率见下表。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部分协定税率速查
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本表中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仅列出<10%栏次。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持股比例等特定要求。 【情景问答】 问:中新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有5%、10%两档税率,我们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股息分回时是否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答: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直接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至少25%的,且你公司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条第二款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个别国家,来源国放弃股息收入征税权,即我国居民取得的股息收入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在适用股息条款时,存在受益所有人的问题。当股息收入的居民符合协定关于“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并满足一定条件时,来源国才会放弃对该股息所得的征税权。 【适用主体】 从特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的居民。 【协定规定】 我国与科威特、阿联酋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政府机构、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的其他实体;或(二)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 我国与沙特阿拉伯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所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的其他实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仅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我国与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及其机构,或者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所有的其他实体,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我国与格鲁吉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适用条件】 从科威特、阿联酋、沙特阿拉伯、英国或格鲁吉亚取得股息所得并符合我国与上述五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相关规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完全为政府拥有,在沙特阿拉伯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投资总额达到300万欧元,现子公司拟分配利润,请问我公司取得来自沙特阿拉伯的股息需要在当地缴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沙特阿拉伯的税收协定,如果你公司完全为政府拥有,且属于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在沙特阿拉伯当地不需要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我国已签税收协定或安排中的利息条款通常表述为:“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利息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利息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利息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在适用利息条款时,同样存在受益所有人的问题。来源国没有义务仅因利息所得是由与其缔约的另一方国家的某个居民所直接接受而放弃对该利息所得的征税权。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利息所得的居民。 【协定规定】 利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___%。” 关于利息税收协定还存在特殊规定,如部分国家(地区)体现为对税基进行限制,如奥地利支付给我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利息,应仅按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利息来源国的限制税率存在差异,部分协定税率见下表。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部分协定税率速查
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本表中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仅列出<10%栏次。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利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利息限制税率规定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商业银行,向香港一家企业提供了贷款,现打算向该企业收取利息,金额500万元,是否要在香港缴税? 答:你公司这笔利息收入需要在香港缴税。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安排规定,“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 部分情况下,来源国放弃利息收入征税权,即我国居民取得的利息收入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利息所得的居民。 【协定规定】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利息条款存在免税规定,即发生在缔约国对方而为我国政府、地方政府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我国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我国居民所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我国政府、地方政府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我国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对方免税。通常,这些金融机构在具体协定中采取列名方式。 我国与新加坡、马耳他、葡萄牙、墨西哥、土库曼斯坦、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摩洛哥、巴巴多斯、冰岛、泰国、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的协定中对政府全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贷款利息均免予征税。
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协定列名 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一览表
注: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利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利息免税规定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是一家国有政策性银行,多年来从新加坡取得的利息收入在当地不需要缴纳预提税,现向澳大利亚企业提供贷款,但澳大利亚税务部门要对我们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税,请问他们的做法对吗? 答:我国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有一定条件下利息免税的规定,但是我们跟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却没有类似规定,所以你行取得来自澳大利亚的利息确实需要在当地纳税。不仅是澳大利亚,我国与塞浦路斯、西班牙、斯洛文尼亚、以色列等4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利息也无免税规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明确了我国和所得来源国对特许权使用费都有征税权,来源国是指实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在国。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通常表述为:“‘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在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时,同样存在受益所有人的问题。来源国没有义务仅因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由与其缔约的另一方国家的某个居民所直接接受而放弃对该项所得的征税权。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居民。 【协定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___%。” 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所签订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限制税率存在差异,部分协定税率见下表。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部分协定税率速查
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本表中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仅列出<10%栏次。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新加坡成立一家子公司,并将一套工业设备租给该子公司使用,每年向子公司收取设备租金100万美元,请问对上述租金需要在新加坡缴税吗,缴纳多少? 答:按照中新税收协定规定,需要在新加坡缴税。同时,按租金的60%确定税基,并适用10%的协定税率,因此,需要在新加坡缴纳100×60%×10%=6(万美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二条
我国与印度和巴基斯坦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单独对技术服务费作了规定。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技术服务费所得的居民。 【协定规定】 我国与印度、巴基斯坦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包括技术服务费条款: 1.中印(印度)协定第十二条为“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条款,特许权使用费的表述与一般表述相同,对技术服务费的表述为“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2.中巴(巴基斯坦)协定除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外,还单独设置第十三条技术服务费条款,表述为:“‘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该居民通过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包括一次总付的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适用条件】 从印度或巴基斯坦取得技术服务费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关于技术服务费规定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近期拟派员到巴基斯坦提供技术服务,这是我公司第一次跟巴基斯坦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想请问我公司因提供技术服务收取的服务费需要在当地缴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税收协定,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技术服务费,也需要在当地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第四条
转让不动产属于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重要内容。财产收益条款主要涉及转让各类财产所有权取得收益的征税权的划分,包括不动产、常设机构财产、运输工具、股份以及其他财产。 税收协定对财产转让收益在居民国的征税权通常没有限制,但在赋予来源国对财产转让收益的征税权时,设有限制条款。换言之,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转让财产取得收益一般在我国征税,但在某些情况下,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国家也拥有征税权。协定规定缔约对方国家对财产收益拥有征税权的,按其国内法规定进行征税。
【适用主体】 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不动产并取得收益的居民。 【协定规定】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我国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征税。 【适用条件】 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不动产取得收益并符合税收协定财产收益相关条款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新加坡拥有一栋房产,今年准备将该房产出售,请问需要在新加坡缴税吗? 答:需要在新加坡缴税。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转让不动产取得收益的征税权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原则判断,你公司转让的不动产位于新加坡,应在新加坡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三条
【适用主体】 转让位于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并取得收益的居民。 【政策规定】 按照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我国居民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征税。 【适用条件】 转让设立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取得收益并符合税收协定财产收益相关条款的具体要求。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韩国设有一个办事处,主要用于负责联络当地业务,因业务需要,准备将办事处自持的物业及办公设备转让,请问需要在韩国缴税吗? 答:根据中国和韩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办事处构成常设机构,转让的财产所得属于常设机构营业收益,需要在韩国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转让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经营的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并取得收益的居民。 【协定规定】 按照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其中与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塔、土耳其的协定中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陆运车辆适用此规定;与塔吉克斯坦的协定中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公路或铁路车辆适用此规定;与俄罗斯的协定中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适用此规定;与香港的安排中转让从事陆运的车辆适用此规定。 根据中国与希腊的协定规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按第八条的规定对该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征税的缔约国征税。 我国签订的部分协定还有规定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国家征税以及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国家(地区)征税等情形。具体征税权划分见下表。 转让运输工具征税范围划分一览表
说明:国家名称后标注*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协定中,包括除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外的其他运输工具。表格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未定为准。 【适用条件】 转让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经营的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并取得收益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有架飞机在中国和美国之间开展国际运输业务,现需要转让,请问要在美国缴税吗? 答:根据中国和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不需要在美国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并取得收益的居民。 【政策规定】 目前我国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其中我国与马来西亚的协定中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适用此规定;我国与阿尔巴尼亚的协定中转让在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利益也适用此规定。 我国与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全部或主要由第六条‘不动产所得’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的协定对不动产占比作了明确规定,部分协定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的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具体规定见下表。 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规定一览表
说明:国家名称后标注*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协定中,不仅包括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还包括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表格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未定为准。 【适用条件】 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并取得收益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丹麦有一子公司,该子公司持有若干土地房产,占丹麦子公司股份价值的70%,请问如全部转让丹麦子公司股份需要在当地缴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丹麦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转让的公司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丹麦的不动产,需要根据丹麦相关税收规定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以外的股权所得的居民。 【政策规定】 对于该项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部分表述为: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部分协定还要求“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则没有单列对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规定,具体征税要求见下表。 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相当于公司25%股权的征税权的划分一览表
注: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未定为准。 我国与捷克、奥地利的税收协定规定,不论控股比例大小,均在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我国与墨西哥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以外的股权所得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美国有一家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的资产主要由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构成,请问如转让该子公司全部股份,需要在当地缴税吗? 答:你公司转让美国子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虽然不是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但你公司对美国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25%,根据我国与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因此需要在美国缴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其他财产所得的居民。 【政策规定】 对于该项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对征税权的划分差异较大,具体请见下表。 转让其他财产的征税权的划分
注: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未定为准。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转让其他财产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在税收协定中,约定非歧视待遇的目的在于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利和财政利益以及避免税收歧视,它一般包括:国籍非歧视、常设机构非歧视、扣除非歧视、资本非歧视等四个方面的定义解释和保留条款。国籍非歧视是非歧视待遇条款的重要内容。 居民企业 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适用条件】 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居民企业,现在被认定为格鲁吉亚的税收居民,可以在格鲁吉亚与当地居民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吗? 答:根据中国和格鲁吉亚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因此,你公司可以与当地居民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适用条件】 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新加坡的工程项目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与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当地居民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有差别吗? 答: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在新加坡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新加坡国内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税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一般表述为:“除适用第九条(关联企业)、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适用条件】 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韩国银行贷款并支付了利息,该利息支出与向境内商业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在税前扣除上有差别吗? 答:根据中国和韩国的税收协定,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韩国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和资本弱化相关税收规定,在确定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可与支付给境内商业银行一样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一般规定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适用条件】 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资本非歧视待遇是不是指我们企业投资到境外的资本金在境外享受非歧视待遇? 答:资本非歧视待遇禁止缔约国一方对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比较不利的待遇。该项规定及其要防止的差别待遇,仅与企业税收有关,而与拥有或控制其资本的人无关。因此,规定的目的是对居住于同一国家的纳税人保证平等待遇,而不是对合伙人或股东持有的外国资本,给予用于国内资本的同样待遇。资本非歧视待遇并不妨碍借款人所在国应用国内关于对居民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关联企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的资本弱化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 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未实施“一照一码”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实施“一照一码”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于工商部门已采集信息的,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企业可在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陆续补齐。“一照一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照一码”纳税人《纳税人补充信息表》和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请问税务登记管理有何规定? 答: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如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1.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2.企业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认定条件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认定。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或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取消其居民身份。 4.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境外但被境内税务部门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请问我公司向其他外国企业支付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时,需要办理代扣代缴企业税款登记吗? 答:你公司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在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业务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六至第十五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适用主体】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适用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规定(如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申报征收管理等);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按照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之后,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纳税吗? 答:需要。你公司应在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境内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文,指导我国境内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相关信息。 同时,我国企业在已承诺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时,有义务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对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记录并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相关信息。根据账户持有人的不同,金融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个人账户和机构账户又以2017年6月30日为时间点进一步划分为新开账户和存量账户。每种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均有所不同。金融机构在执行相应的尽职调查程序后,应每年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持有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 【适用条件】 从2017年7月1日起,个人和机构在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包括在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需按照金融机构要求在开户申请书或额外的声明文件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如果上述个人和机构前期已经开立了账户,2017年7月1日之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时,大部分情况下无需进行税收居民身份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机构根据留存资料来确认。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是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我公司的账户信息将被报送和交换吗? 答:账户持有人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不会收集和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也不会交换给其他国家(地区)。账户持有企业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其中国境内的账户信息将会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收居民国(地区),其境外的账户信息也将会交换给国家税务总局。 2.问:我公司是中国税收居民企业,我在境外开立账户应注意什么? 答:在已承诺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识别非居民账户,并向所在地税务当局报送账户相关信息。我国税收居民企业在这些国家(地区)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包括我国纳税人识别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起,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由于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核验账户持有人记载纳税人识别号相关证件,我国居民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请带好税务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居民企业需要对其境外进行投资及取得所得情况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 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以及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居民企业。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2014年9月1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今年在俄罗斯收购了一家企业100%股权,请问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报送哪些信息? 答:境内居民企业在2014年9月1日后,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你公司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4)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②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3.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去年在A国有笔股息所得,符合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的相关规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供税务机关审批? 答:依据《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对于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为简化管理程序,将原税务审批规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即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对照现行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使用简易办法条件,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不需要审批。 根据规定,你公司需要提供如下备案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3.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九条 2.《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为更好地服务与管理“走出去”个人,境内派出机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的相关信息。 【适用主体】 有外派人员的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 【政策规定】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境外成立一家子公司,并派遣部分员工前去工作,他们的工资薪金也由该子公司负担,我公司需要向税务部门报送什么资料吗? 答:你公司负有外派人员情况报告义务,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你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的相关情况。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十条
境内派出机构在向外派人员发放工资薪金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适用主体】 有外派人员且支付或负担外派人员所得的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 【政策规定】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外派人员到境外子公司工作,其基本工资由我公司发放,其他补贴津贴均由境外子公司发放,请问这些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申报? 答:外派人员取得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中,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其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境外单位支付的部分,外派人员负有自行申报义务。但是,为方便外派人员申报税款,可委托其在中国境内的派出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第八条
“走出去”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在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时,即构成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走出去”企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适用主体】 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境外子公司应按20%税率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其境外子公司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则该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 2.扣缴义务人与其境外子公司首次签订相关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4.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其境外子公司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相关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5.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其他所得,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6.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7.扣缴义务人与其境外子公司签订相关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境外子公司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8.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境外子公司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9.境外子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境外子公司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10.境外子公司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11.因境外子公司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境外子公司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12.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境外子公司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某国设有一家子公司,去年,取得了这家子公司开发的一项新药的专利授权,支付给这家子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请问要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子公司将其专利授予你公司使用,属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类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笔所得不含增值税,则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0*10%=10万元,应由你公司代扣代缴。如果某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且该子公司符合收益所有人条件,则可以申请享受我国和某国税收协定税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适用主体】 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 【政策规定】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6.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7.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8.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9.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10.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1.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怎样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转让定价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所有权或资金借贷等交易中的定价行为。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适用主体】 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政策规定】 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 【适用条件】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有跨境的关联销售,在定价上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答:企业与关联方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所有权或资金借贷等交易中的定价行为需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成本分摊协议是指企业集团内部参与方签署的共同开发无形资产或参与集团劳务活动的协议。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适用主体】 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的关联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适用条件】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协议中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哪些资料? 答: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对成本分摊协议进行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适用主体】 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外国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 【政策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1.前述所称“控制”,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2.前述所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适用条件】 1.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设立公司,该公司主要取得的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年度利润总额达到500万人民币以上,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美国和卡塔尔两个国家设立了子公司,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对外进行贷款收取利息,2016年两个公司的利润总额都在500万以上,且利润没有进行股息分配,是不是都要按照受控外国企业进行调整缴税? 答:由于卡塔尔子公司的所得不属于从事积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所得”,而是利息类的“消极所得”,且利润总额超过了500万元,在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该利润中归属于你公司的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计入你公司2016年的收入。 税务总局列出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减少分配利润,税务机关予以认可,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当期所得。 因此,美国子公司的利润可不计入你公司的当期收入,卡塔尔子公司的利润归属于你公司的部分应计入你公司的的当期收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至第六条
【适用主体】 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 【政策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 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等。 【情景问答】 问: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居民企业,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2.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即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至第六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对“走出去”企业来说,要关注投资所在国相关法律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避免因投资方式选择带来的不利影响。 【适用主体】 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企业。 【政策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但企业如果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适用条件】 居民企业对境外子公司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不符合境外子公司所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比例,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情景问答】 答: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至第九十一条
一般反避税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适用主体】 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税收利益的企业。 【政策规定】 税务机关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信息资源,发现企业是否存在一般反避税风险问题。 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税务机关将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适用条件】 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实施调整。 【情景问答】 1.问:什么样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1)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2)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2.问: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时,如何避免一般反避税风险? 答: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时,可以借鉴我国一般反避税规定《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2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章,梳理自身对外投资架构,同时充分了解投资所在国关于一般反避税管理的规定,避免被投资国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章 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2号令) 我国企业与境外投资方、境外被投资企业或者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于上述关联交易,应当进行关联申报。 纳税年度内与其境外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实行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1.关联方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双方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关联关系: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问:我公司产品出口波兰,为开拓当地市场,拟在当地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销售我公司的产品。请问我公司和波兰子公司之间的销售业务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你公司和波兰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
国别报告是BEPS第13项行动计划《转让定价文档和国别报告》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国别报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附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一并报送。 【适用主体】 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国别报告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6张表。 【情景问答】 问:请问如何理解提供国别报告的“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 答: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上述成员实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五条至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主体文档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整体情况。 【适用主体】 达到主体文档准备条件的企业。 【政策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主体文档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整体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组织架构 以图表形式说明企业集团的全球组织架构、股权结构和所有成员实体的地理分布。成员实体是指企业集团内任一营运实体,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常设机构等。 2.企业集团业务 (1)企业集团业务描述,包括利润的重要价值贡献因素。 (2)企业集团营业收入前五位以及占营业收入超过5%的产品或者劳务的供应链及其主要市场地域分布情况。供应链情况可以采用图表形式进行说明。 (3)企业集团除研发外的重要关联劳务及简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主要劳务提供方提供劳务的胜任能力、分配劳务成本以及确定关联劳务价格的转让定价政策。 (4)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主要价值贡献分析,包括执行的关键功能、承担的重大风险、以及使用的重要资产。 (5)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发生的业务重组,产业结构调整,集团内企业功能、风险或者资产的转移。 (6)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发生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3.无形资产 (1)企业集团开发、应用无形资产及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整体战略,包括主要研发机构所在地和研发管理活动发生地及其主要功能、风险、资产和人员情况。 (2)企业集团对转让定价安排有显著影响的无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组合,以及对应的无形资产所有权人。 (3)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与其关联方的无形资产重要协议清单,重要协议包括成本分摊协议、主要研发服务协议和许可协议等。 (4)企业集团内与研发活动及无形资产相关的转让定价政策。 (5)企业集团会计年度内重要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关联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涉及的企业、国家以及转让价格等。 4.融资活动 (1)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的融资安排以及与非关联方的主要融资安排。 (2)企业集团内提供集中融资功能的成员实体情况,包括其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3)企业集团内部各关联方之间融资安排的总体转让定价政策。 5.财务与税务状况 (1)企业集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2)企业集团内各成员实体签订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以及涉及国家之间所得分配的其他税收裁定的清单及简要说明。 (3)报送国别报告的企业名称及其所在地。 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 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 主体文档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引用信息资料的出处来源;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章。 主体文档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中,本地文档主要披露企业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 【适用主体】 达到本地文档准备条件的企业。 【政策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本地文档主要披露企业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概况 (1)组织结构,包括企业各职能部门的设置、职责范围和雇员数量等。 (2)管理架构,包括企业各级管理层的汇报对象以及汇报对象主要办公所在地等。 (3)业务描述,包括企业所属行业的发展概况、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主要竞争者等。 (4)经营策略,包括企业各部门、各环节的业务流程,运营模式,价值贡献因素等。 (5)财务数据,包括企业不同类型业务及产品的收入、成本、费用及利润。 (6)涉及本企业或者对本企业产生影响的重组或者无形资产转让情况,以及对本企业的影响分析。 2.关联关系 (1)关联方信息,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股权的关联方,以及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内容涵盖关联方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姓名、国籍、居住地等情况。 (2)上述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3)本会计年度内,企业关联关系的变化情况。 3.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概况 ①关联交易描述和明细,包括关联交易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副本及其执行情况的说明,交易标的的特性,关联交易的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贸易形式,以及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业务的异同等。 ②关联交易流程,包括关联交易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③功能风险描述,包括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各类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 ④交易定价影响要素,包括关联交易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影响,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地域特殊因素应从劳动力成本、环境成本、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者劳务的可替代性、政府管制等方面进行分析。 ⑤关联交易数据,包括各关联方、各类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披露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并说明该划分比例的依据。 (2)价值链分析 ①企业集团内业务流、物流和资金流,包括商品、劳务或者其他交易标的从设计、开发、生产制造、营销、销售、交货、结算、消费、售后服务、循环利用等各环节及其参与方。 ②上述各环节参与方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③地域特殊因素对企业创造价值贡献的计量及其归属。 ④企业集团利润在全球价值链条中的分配原则和分配结果。 (3)对外投资 ①对外投资基本信息,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地区、金额、主营业务及战略规划。 ②对外投资项目概况,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股权架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雇佣方式,项目决策权限的归属。 ③对外投资项目数据,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营运数据。 (4)关联股权转让 ①股权转让概况,包括转让背景、参与方、时间、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影响股权转让的其他因素。 ②股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包括股权转让标的所在地,出让方获取该股权的时间、方式和成本,股权转让收益等信息。 ③尽职调查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其他信息。 (5)关联劳务 ①关联劳务概况,包括劳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劳务的具体内容、特性、开展方式、定价原则、支付形式,以及劳务发生后各方受益情况等。 ②劳务成本费用的归集方法、项目、金额、分配标准、计算过程及结果等。 ③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集团与非关联方存在相同或者类似劳务交易的,还应当详细说明关联劳务与非关联劳务在定价原则和交易结果上的异同。 (6)与企业关联交易直接相关的,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税务主管当局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和作出的其他税收裁定。 4.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风险和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对象搜索方法、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4)所选取的内部或者外部可比非受控交易信息和可比企业的财务信息。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5.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被测试方的选择及理由。 (2)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无论选择何种转让定价方法,均须说明企业对集团整体利润或者剩余利润所做的贡献。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6)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分析及结论。 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42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本地文档。 本地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 本地文档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引用信息资料的出处来源;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章。 本地文档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中,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两类。 【适用主体】 达到特殊事项文档准备条件的企业。 【政策规定】 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 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包括以下内容: 1.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2.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成本分摊协议的其他协议。 3.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和形式,以及支付金额在参与方之间的分配方式。 4.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者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和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者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5.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者分配。 6.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7.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作出或者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 8.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比较以及由此作出的调整。 9.预期收益的计算,包括计量参数的选取、计算方法和改变理由。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6.非关联方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7.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8.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9.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10.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1.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42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 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 特殊事项文档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引用信息资料的出处来源;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章。 特殊事项文档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 【情景问答】 问:同期资料准备和提供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 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服务内容】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创建优质便捷的退税服务体系,服务“走出去”企业,天津、江苏、浙江等11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扩大。 试点企业通过提供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可以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备查。 【更多资讯】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1.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3.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4.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在提供退(免)税申报资料时,存在无法生成电子数据情形的,不影响该企业申请成为无纸化申报试点企业,该项视同出口业务仍可按现行规定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办理退(免)税。
为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走出去”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居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1.企业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3.申请人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3)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4)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情景问答】 1.问:我是一家“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取得所得,在享受我国与对方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时,对方国家要求我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请问我去哪里开具? 答:可以去主管你企业所得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问:我公司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何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通过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即你公司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 3.《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达成的一致安排。预约定价安排可以帮助企业提高关联交易的税收确定性,降低“走出去”企业在生产经营、境外投资时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一国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安排。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可以帮助企业提高关联交易的税收确定性,降低“走出去”企业在生产经营、境外投资时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需要与一国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 【服务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3.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5. 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6.企业有谈签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7. 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8. 分析评估阶段,企业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9. 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并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 10. 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11.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很多,但不知道我们的定价原则是否符合中国税务机关的要求,听说可以通过签订单边、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提供税收确定性,请问我们公司应该签订哪种预约定价安排呢? 答:企业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问题,是“走出去”企业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安排,最大的好处是提供税收确定性和合规性。它是通过税企合作解决转让定价潜在争议的有效手段,能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对税企双方都很有益。作为“走出去”企业,在与境外子公司存在多种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可考虑与税务机关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从而规范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为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提供税收确定性。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只涉及企业与一方税务机关,相对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更容易达成共识,所需时间较少、效率较高。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的具体流程和规定比较复杂,如果想进一步了解的话,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1.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五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
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税收协定缔约两国(多国)的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安排。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既可以为“走出去”企业有效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也能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 【适用主体】 需要与税收协定缔约两国或者多国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 【服务内容】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3.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5. 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6.企业有谈签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 7. 税务机关和企业在预备会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附送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 8. 分析评估阶段,企业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分析评估其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草案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9. 企业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同意其提交正式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10.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签署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预约定价安排。 11.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情景问答】 问:作为一家“走出去”企业,我们与B国的子公司存在着较多的关联交易,我们担心目前的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不符合B国的要求,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对此情况,请问我们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答:“走出去”如果不重视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很有可能面临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针对此种情况,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能帮助企业降低面临的双重征税风险,又能保证企业的转让定价政策符合B国和我国的要求,是避免和解决转让定价争议的有效方法,大大降低企业税收风险和纳税成本,营造税企三方共赢局面。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前提是两国必须存在着税收协定,B国与我国是否存在着税收协定是首要判断的问题。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除了企业的积极配合之外,需要两国税务机关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影响因素较多,所需时间较长。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的具体流程和规定比较复杂,如果想进一步了解的话,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政策依据】 1.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五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
【服务内容】 截至2017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已发布7期《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介绍了中国预约定价安排最新税收政策,执行程序及工作开展情况,并对相关统计数据进行了梳理、分析。这是增加预约定价安排工作透明度的重要举措之一,旨在为有意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提供有益指导,也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及社会各界了解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工作提供参考。 【更多资讯】 《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15)》下载地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4/n810606/c2420314/content.html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 涉税争议双边协商应遵循相互协商程序。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以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过程。 居民企业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根据有关协定条款的规定,相互协商程序应在第一次被通知该征税措施之日起三年之内提起申请。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情景问答】 1.问:我们集团2015年在埃塞俄比亚设立了一家公司。由于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被境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被要求按照居民企业履行全面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义务。同时,埃塞俄比亚税务当局也要求该公司在当地缴税。请问,可以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吗? 答:中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已于2012年12月25日生效。按照该协定及我国国内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遇到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 2.问: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中国居民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应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交《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 1.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居民企业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 【情景问答】 问:企业按照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申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需要注意: (1)应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 (2)如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过程中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3)提交的资料应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并与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 1. 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