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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试点示范区的基本要求

作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载】

国质检科函〔2010〕1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对经济贸易发展促进作用,激励保护积极性,推广保护经验,推动保护工作的科学发展,在前期北京地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示范试点的基础上,总局决定继续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成效,决定在江苏、四川、浙江、湖南质检两局辖区内设立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示范区试点,继续探索示范区建设经验和引领效应。

  二、 请上述省份两局紧密结合本地特色产业和出口贸易的布局与发展规划,推荐地方政府重视、安全质量稳定、知名度高、出口导向好、人文历史内涵丰富、旅游关联密切、经济价值潜力大、带动性强、特色显著并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示范试点基本要求》(附件)的2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产地作为示范区试点,报经总局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三、 请上述省份两局高度重视示范区试点工作,建立两局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组织实施好试点示范区的建设,发挥好示范区的引领实效。

  四、 鼓励其他省份两局参照本通知并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在本局辖区内选择一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作为本局示范区试点,加强对示范区政策、管理、服务和资源投入的指导,发挥其对本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示范引领效应,在条件成熟后也可推荐为总局示范区。

  五、 两局组织实施示范区试点,要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围绕当地的经济、贸易、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政策、资源和投入支持,促进地理标志保护与本地经济、贸易、文化与旅游发展的有机融合。

  六、 凡确定实施的示范区,两局要认真制定实施工作方案和管理运行规则,加强巡查、督导和服务,组织好对示范区建设实践的总结,体现好示范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引领作用,防止流于形式。

  七、 示范区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示范区基本要求(试行)的修改建议,请及时报送总局科技司。

  联系人:刘红春

  联系电话:010-82261783

  联系电邮:liuhc@aqsiq.gov.cn

  附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试点示范区的基本要求(试行)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试点示范区的基本要求(试行)

  1. 经总局批准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2. 有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保护规定)的地方政府工作领导机制,有健全的工作制度与章程;

  3. 建有与保护规定相适应的生产者保护合作组织,具有完善的工作章程,合作组织成员占示范区内生产者总数的50%以上;

  4. 有与示范区相适应的产品生产和经贸规模,如年销售或出口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等;

  5. 属于规定实行质量安全凭证管理的产品或生产活动(企业、场所、出口等),应获得相应的凭证如QS、备案、卫生注册、认证等。

  6. 经总局批准的专用标志使用者达到示范区内生产者总数的50%以上;

  7. 有与产品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展示活动和经费投入;

  8. 有符合保护规定的指定检测机构;

  9. 保护地域内未发生过大规模的假冒伪劣质量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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