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建审批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