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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时间:2020-01-22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明确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办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置校外培训机构。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或部分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其他民办教育学校继续适用《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涉外教育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 (七)有符合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并与开办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八)有与开办培训类别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其名称格式为,依次由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五部分组成。 (三)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原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其名称格式为,依次由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六部分组成。 五、机构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订章程,章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住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管理使用原则等; (五)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六)组织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限和程序; (九)培训业务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以及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办学投入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经市内各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经其它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 七、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二)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三)校外培训机构向学员所提供的教室、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基本标准。 八、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九、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学员)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七)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八)场地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信息公开制度。 (十一)监督制度。 十、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 3.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主要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且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四)安全保卫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 十一、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8人,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聘用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教师数应低于教师总数比例的50%。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教育能力;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十二、培训项目及课程 (一)校外培训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三)校外培训机构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 十三、机构设立 (一)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先取得办学许可证,再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二)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十四、附则 本设置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大教〔2017〕156号)中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于校外培训机构。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