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2021 年 2 月 8 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 ,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创新社会治理机制 ,营造诚实守信的 社会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守信激励与失 信惩戒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以及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 法定义务 、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是指用来识别 、分析和判断社
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 、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 数据和资料 ,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 公共信用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 、群团 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 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 ,是指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 , 以及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在生产经营 、提 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共建共享 、 规范发展 、重点突破 、强化应用的原则 。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采集 、披露 、使用等活动 ,应当遵 循合法 、必要 、客观 、安全 、审慎的原则 ,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保守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 保护个人隐私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 、存储 、使用 、加工 、传输 、 提供 、公开 、 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 制 ,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
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 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 管理 。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社会信用相关 的工作 。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 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披露等工作 。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披露 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其建设 、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 市及区 (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 、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 明确各行 业 、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 公共 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 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 社会信用主体做出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 录 ,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 ,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 。 公 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 人 、董事 、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认证认 可信息 ,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 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社会保险费 、行政事业 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行政确 认 、行政给付 、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但违法行为轻 微或者主动消除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 ,或者不 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 第十三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获得的荣誉表彰 、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 、 慈善捐赠 、经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 、无 偿献血 、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 、商标注册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 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其他 信息 。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 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并按照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要求 ,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进行归集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 , 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 ,应当及时更正并通报市公共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 。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 ,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业协会商会 、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 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十六条 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 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 、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 服务需要 ,依法记录其会员 、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 ,应当 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 接受信息采集 ,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涉及征信业务 的 ,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 、法规 。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 信仰 、血型 、疾病和病史 、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 、存款 、有
价证券 、商业保险 、不动产 、纳税数额等信息 ,但是明确告知 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 , 依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 、查询和政务共 享三种方式 ,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 ,合 理设置查询窗口 ,通过平台 、 网站 、移动终端 、服务窗口等途 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应当出具 有效身份证明 。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应当同时出具 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 ,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 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 ,不得向 第三方提供 。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市公共信 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依托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 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将社 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需共享 ,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 以应用 ,支撑形成数据同步 、措施统一 、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
协同机制 。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 数据库合作共享 。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自行披露其市场信用信息 。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 、 自愿注册 、 自主申报 、社会 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 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 ,并保证信息合法 、真实 、 完整 。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 用信息提供主体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 ,加强信用信息安全 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 ,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 等技术手段 ,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 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 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 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 、虚构 、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 、披露 、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建立本行业 、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 ,开展信用评价 ,实行信用 分级分类监管 ,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 ,对失信主体依 法实施惩戒措施 。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跨 部门 、跨行业 、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 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 ,制定信用奖惩措施清单 , 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 惩戒的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实施对象和奖惩措施等具体事项 。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 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 ,行政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 ,实施绿色通道 、容 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 、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 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 , 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 ,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 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 、就业 、创业 、社会保障等领域 ,给予重点 支持和优先考虑; (五)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 (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 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 、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 应当与其违法 、违约行为的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就相关联的事 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或者惩戒措施 :
(一)进行约谈 、告诫 ,书面警示 ,通报批评 ,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 ,根据监管需要 ,建立重点关注对象 名单制度 ,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 ,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四)在行政管理中 ,不适用绿色通道 、容缺受理等便利 化措施; (五)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 ,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 ,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或者 监管措施 。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将其列 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通过“信用中国 (辽宁大连)”网站向社 会披露 :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 ,拒绝 、逃避兵役 ,拒绝 、拖延 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 ,危害国 防利益 ,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
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 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 、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 提出异议的 ,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 认定单位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应当 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 。 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由 、依据 , 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名单的条件 、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内 容 。 决定文书可以依托相关的行政决定文书制作 ,必要时也可 以单独制作 。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等 ,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严格依照法律 、 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 (一)限制准入相关市场 、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六)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 ,自失信行为
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的 , 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 ,在五年失信信息披露 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该失信信息披露期限 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 。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 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停止披露 ,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建立失信责任追究机制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 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 ,应当 依据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 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 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进行失信惩戒 。 第三十七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 、交易谈判 、融 资信贷 、企业管理 、行业自律等经济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和使用社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对守信主体 采取优惠便利 、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 主体采取取消优惠 、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
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 ,开展信用评级评价 ,依据 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 取业内警告 、行业内通报批评 、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 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社会信 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修 复等机制 ,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 采集 、使用等情况 , 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 由 。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社会信用 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采 集 、存储 、披露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权向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信用服务机构提出 异议 : (一)存在错误 、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后 ,应当作出异议标注 ,认为属于本单位 、 本组织处理范围的 ,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依法进行核查 、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认为属 于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 ,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八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 、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 请人 。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对异议做出处理后 ,应当将处理 结果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 ,应当作出异议标注 ,并及 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 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 异议处理完毕后 ,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平台归集后 ,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 机关自行更正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 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 构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的三个 工作日内 ,在公示的信用档案中进行相应变更或删除该信息 。 第四十四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 、依法纠 正失信行为 ,消除不良影响的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 、完成信用 整改 、通过信用核查 、接受专题培训 、提交信用报告 、参加公 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 修复完成后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 ,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 失信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 ,被处以责 令停产停业 、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 以及法律 、法规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不可修复的 ,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
第五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 政策 ,培育信用服务机构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 产品与服务 ,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立信用服 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 ,规范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信 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信用信息共享 、信用大数据 分析 、信用风险预警 、失信案例核查 、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 面开展合作 。
第四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 、行政审批 、 市 场准入 、 资质审核等事项中 ,涉及重大资金 、 资源 、项目的 , 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 会信用报告 。 第四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 、大数据 、人工 智能等技术手段 ,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 信用服务 ,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领域 ,为政府部门 、市场主体 、 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 、定制化 、专业化的信用产品和服 务 。 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应当遵循合 法 、客观 、公正 、审慎的原则 , 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 第五十一条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制定并 推行行业规范和标准 ,编制行业统计报告 ,开展行业信用承诺 、 信用培训 、诚信宣传 、诚信倡议等 ,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自身信 用建设 ,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 ,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政 务诚信监督体系 ,完善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机制 ,加强对政务诚
信情况的监督 、考核 、评价和应用 ,提升政府公信力 。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诚实守信 ,在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 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不得以行政区 划调整 、政府换届 、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 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 、 合同约定的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并依法对市场主 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 、政府 和社会资本合作 、招商引资 、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 建设 。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 司法工作的科学化 、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推进司法公开 ,严 格公正司法 ,维护公平正义 。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 、安全生产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 产品质量 、 医疗卫生 、劳动保障 、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 ,并将信用信息及 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培 育规则意识 ,倡导契约精神 , 引导诚信风尚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群团组织应当结合精神文明 、 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 ,树立诚信典范 ,传 承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 、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 ,加强 学生诚信教育 。 电视 、广播 、报纸 、 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 、 专题专栏 、公益广告等形式 ,加强诚实守信宣传 ,普及社会信 用知识 ,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 、诚信事迹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 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 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 , 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 评 。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骗取 、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 用信息的;
(二)篡改 、虚构 、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 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 错误 、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 、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 、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五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未 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 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 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 以及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向第三方
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 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 所得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因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 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法律 、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 ,是指依法设立 ,向 社会提供信用产品 ,从事信用咨询 、信用评级评价 、信用风险 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