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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科研诚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科技诚信建设,规范科研领域诚信管理,提高我市科研管理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科研诚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7月20日 大连市科研诚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连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领域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委办发〔2019〕1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在组织管理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对涉及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 第三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研诚信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监督指导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开展科研诚信的记录认定、分类评价、调查处理、激励惩戒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或参与大连市科技创新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其他科研人员与科技管理人员等自然人以及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合作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是科研诚信建设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遵守科研诚信各项规定,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坚持以信任为前提,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统一标准、分级分类,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创新需求的科研诚信体系。 第二章 科研诚信管理机制 第六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编制、立项评审、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各相关责任主体在开展科研活动前应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创新活动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探索建立科研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行科研活动信用记录制度,根据信用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等责任主体实施分级评价,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条 逐步推行科研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科研信用信息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有效衔接,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用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科研诚信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依托“大连市科技项目管理信息平台”,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对相关责任主体从立项、实施到验收(结题)、绩效考评等全过程的科技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进行信用评级;市科技局科研诚信主管处室在信用记录和评级的基础上,将相关责任主体分为A、B、C、D四个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曾获得国家、省、市授予的有关科技创新活动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推行绿色监管。 第十三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不良行为但已及时修复、未产生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评定信用等级为B级,推行蓝色监管。 第十四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履职不力、管理不当、监管不严等违反科技创新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书约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推行黄色监管。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制定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科技项目管理或者科研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规定,未按要求配合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合同书(任务书)约定执行,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考核评估材料、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或提出验收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工作,或者验收不合格;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存在未按规定履职、存在利益冲突、应予以披露而未披露等违反相关评审管理规定的情形,情节轻微; (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存在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记录为严重失信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评定信用等级为D级,推行红色监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承担资格或中介服务资格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七)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请者、项目执行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八)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等身份或职务便利,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为他人谋取利益;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九)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其他严重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作出处理决定并正式通报; (六)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七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守信激励措施,鼓励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一)优先提供科研创新便利。在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与评审咨询、承担科技服务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支持。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优化科研诚信主体监管安排。对A类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科技计划项目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四)大力推介科研诚信典型。将科研诚信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公示,宣传推广科研诚信典型,支持适用“信易+”等守信激励服务措施。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科研诚信引导措施,坚持监管与支持并重,按照规定落实科技政策、科技计划项目,实施常规科技计划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采取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并限期整改、终止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并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项目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奖励称号并收回奖金等惩戒措施。在科技计划项目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称号,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 (三)取消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列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在后续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中,在科研立项、评审专家遴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确定、科研项目评估、科技奖励评审、间接费用核定、结余资金留用以及基地人才遴选中,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依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科研诚信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和科研诚信案件的受理举报、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等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科研信用修复和动态调整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及信用修复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记录名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研信用异议申诉机制。相关责任主体对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查申请;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结果。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个人隐私保护。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科研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用信息和个人隐私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