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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农村厅通告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通告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0日

编辑: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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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及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8月18日


  辽宁省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


  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以下中介服务)行为,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抽查对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对象,是指依据《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2年第5号),在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经公开招标产生的出具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的饲料检验机构。


  第三条【实施主体】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省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机构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抽查清单】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动态调整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对纳入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随机抽查。


  第五条【检查名单】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在“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检查实施】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条【检查时间】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限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第八条【检查内容】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九条【检查备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严格落实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检查方式】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检查费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察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建立检查人员名录库,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检查程序】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配合】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或通过录制视频方式记录。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抽查处理】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抽查结果】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全省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文书样式】中介服务随机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出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实施办法》(辽农法〔2019〕186号)废止。


  辽宁省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


  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辽宁省出具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以下中介服务),是指依据《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2年第5号),在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以下简称验证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经公开招标产生的出具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验证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出具验证报告过程中遵守验证报告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施主体】中介服务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资质要求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检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执业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检验的事项,并对作出的检验报告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执业标准】检验报告的具体标准: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八条【申报条件】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出具验证报告,应当提交产品标准及企业自检报告。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工作流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检验业务活动:


  (一)接收申报材料;


  (二)初步审核申报材料;


  (三)完善申报材料;


  (四)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接收样品;


  (五)在承检机构实验室完成检测,必要时可在企业实验室会同企业检验员共同检测样品;


  (六)出具验证报告。


  第十条【合同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检测对象、检测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验证报告。


  第十二条【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机构出具验证报告,不得收取申请人费用。


  第十三条【执业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执业记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检测过程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定期组织对验证报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失信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将检测机构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三)受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拒绝或阻碍饲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本规范标准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范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辽宁省饲料添加剂产品主成分检测方法验证报告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辽农法〔2019〕1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通告(辽农畜〔2023〕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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