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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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制。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按人定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措施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口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是指: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含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享受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或降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工伤1、2、3、4级人员,肢体、智力、精神、盲1、2级残疾人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上浮30%享受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中三胞胎(含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季度增发45元保障金;

  (三)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的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条  五保人员属于分散供养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待遇;属于集中供养的,在全额保障基础上上浮50%享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有下列配套救助政策:

  (一)《大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依据《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困难家庭的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通知》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缴杂费、课本费、服务性收费的助学待遇。

  (三)当地政府规定的突发性救济政策。

  (四)危房改造扶持政策。

  (五)优先安排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口帮助、包户扶贫、联络济困等形式,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结成帮扶关系,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务收入。在外务工劳务等各种收入以相关有效证明为准,如不能出具证明,则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

  (三)种植、养殖业生产性收入;

  (四)赡养费、扶(抚)养费、经济补偿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包括:

  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高于50%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年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扶(抚)养人给付的扶(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其年收入的50%计算,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  失地、失海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征地补偿费经累计计算结束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关规定享受的补助抚恤金,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

  (二)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困难补助费;

  (三)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荣誉奖金;

  (四)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计算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经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村(居)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3日后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相关证件;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随时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按季度审批。申请人从被批准当季度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在每年的6月、12月末前,通过所在地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条件的,可提出继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机动车辆(用于补偿残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四)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庭成员(聋哑人除外)有移动电话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学和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及违法收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已接受人口与计生部门处理的除外);

  (九)有赌博、嫖娼、吸毒行为的;

  (十)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请的;

  (十一)经审批机关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可凭《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可委托他人代领。

  第五章 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财政按比例承担,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财政承担的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乡(镇)经济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民政部门编制的发放明细,按季度将所需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专户,再由民政部门按时拨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所需资金拨到乡镇敬老院)。民政部门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资金落实执行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民政助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同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伪造、虚报等手段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保障金并终止保障;胁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就业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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