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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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拥军优属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拥军优属是政府责任和全社会的义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拥军优属资金保障,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经常性、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建立联系驻军制度,每年组织召开议军会或者地方与军队领导座谈会,走访慰问部队、光荣院、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八条  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维稳处突等重大任务,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走访慰问。

  第九条  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及所在区(市)县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部队摊派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驻军部队提供支援和支持;确需驻军部队支援或者支持的,应当经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邮政、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港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客运、港口、机场等单位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售票,具备条件的应当开设有显著标志,专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使用的候车(船、机)室,方便其出行。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民航班机时,享受半价优待。

  现役义务兵凭义务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及轨道交通工具(旅游线路、跨区域近郊线路除外)。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兴建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旅游景区参观游览,免收费用。

  鼓励个人出资、外资兴建的收费公园、纪念馆、博物馆、旅游景区,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购票参观时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惠。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及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按照市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享受本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

  对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时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对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市及区(市)县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退役士兵按规定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培训补助。

  第二十二条  户籍迁入本市并符合有关条件的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迁入本市后未就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属于迁入前有工作的优先推荐其就业,迁入前没有工作的,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实现就业;属于自谋职业的,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减免费用。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侵犯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妨碍军人执行勤务或者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大政发[1999]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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