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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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辽宁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14〕13号)精神,切实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政府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省、市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军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军分区系统是我市驻军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含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经双向选择,落实行政机关(参公单位)的,在接收单位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由接收单位持随军审核手续和转任材料,向所在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转任审批手续,材料齐备的,所在地公务员主管部门按权限完成审批。
  
第八条  随军前具有事业单位身份的随军家属,经双向选择,落实事业单位的,可在接收单位的编制和岗位职数限额内,由接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人事相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中直单位有规定的,按中直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明确驻地垂直管理单位范围,将垂直管理单位纳入计划安置任务序列,具体办法由军分区会同驻地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符合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随军家属,军分区要积极协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每年第一季度,军分区政治部汇总随军家属安置需求情况,与军人所在单位共同向地方用人单位推荐安置随军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优先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凡明确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配偶为团以上干部、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在执行抗洪抢险等急难险重任务中受到省级或大军区级以上单位表彰、因战因公牺牲或致残(六级以上)、从事飞行或船艇等艰苦工作以及边海防部队家庭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配偶所在团以上部队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当地政府应当优先重点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参加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并符合录用条件的,由录用单位向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录用审批手续,材料齐备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不低于2%的比例积极招聘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除涉密等特殊岗位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招聘信息要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明确监督渠道,报名时间和公示期都不少于7天。
  
第十四条  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认定,可以通过岗位援助给予兜底安置。
  企业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上述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给予补贴。
  对有就业愿望但因客观原因未就业的,在其领取部队随军未就业基本生活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与部队补贴差额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区市县(先导区)财政承担,申领发放办法按照《关于做好我市驻军部队未就业现役军人随军配偶货币化生活补贴申领发放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14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为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随军家属提供创业服务,并按规定落实各项创业优惠政策。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驻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具体优待措施由军地双方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部队要积极与驻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沟通,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技能特长、岗位需求等情况。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专门的随军家属求职登记台账,实行分类管理,跟踪服务。驻军相对集中的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半年应当至少举办1次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会或开展送岗位到军营活动,有计划地安排一些合适的工作岗位,帮助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九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成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驻连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每年11月底前要向军分区政治部报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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