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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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推进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和《大连市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5-2020年)》,提升我市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水平和运用能力,设立大连市知识产权(专利)优势企业资助资金(以下简称资助资金)。为规范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是指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经国家、省和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后,在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的企业。
    第三条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认定应遵循政府引导、激励创造、促进运用、动态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市企业被评为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10万元资助;被评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给予2万元资助;被评为辽宁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2万元资助;被评为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给予5000元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优势培育和创建等方面。
    第四条  资助资金来源于大连市专利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根据全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发布国家、省优势企业资助资金申报通知,指导企业资助资金申报工作。
    第六条  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资助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知识产权的创造及效益。企业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具备较强的持续创新能力,主导产品具有授权发明专利,企业累计拥有有效的授权发明专利不少于5件或拥有10项有效专利,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不少于3件;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并实现产业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销售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知识产权对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作用明显,最近3年内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企业经济效益、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等在本省同行业中位于前列;
    (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具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以及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激励机制和培训制度,设立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资质的知识产权专职工作人员,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受训率达到50%以上;拥有较为完善的技术创新和研发体系,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额的2%以上;
    (三)经过国家、省和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认定,且取得优异的成果;
    (四)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预警机制,能够较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无行政或司法程序认定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五)企业近三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处罚的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资助,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资助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及发展战略、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办法、知识产权奖励制度及实施情况;
    (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情况;
    (四)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总结;
(五)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六)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
    (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销售额连续三年保持增长、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额2%以上的相关证明;
    (八)通过国家、省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考评验收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
    (九)近三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处罚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办理程序:
    (一)市知识产权局发布通知,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资助每年集中受理一次,统计年度为当年;
    (二)符合条件的单位,按要求填报规定的申报材料,提交所属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县、先导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汇总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四)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网上公示;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下达资助资金拨付文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资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知识产权战略方案制定及实施;
    (二)企业主导产品及关键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三)关键技术领域及主要竞争对手的中外专利状况的研究和分析;
    (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和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资助资金收支进行单独会计核算,并保留支出凭证,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被评为国家、省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优先推荐申报省、市各类知识产权计划,优先推荐参加国家、省和市专利奖项评选。
    第十三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助的单位,一经发现,追回资助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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