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港口经营管理办法
各区市县、先导区港口口岸局(交通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港航企业: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港口经营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大连市港口经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2017年8月10日
大连市港口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港口经营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大连东北亚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及《大连市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除长兴岛外)5000吨级以上(不含5000吨级)码头及金普新区从事其他港口经营业务的审批和监管;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港口经营资质的审批和监管;负责在全市港区范围内从事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的审批和监管。
长兴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理货业务除外)的审批和监管。
金普新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5000吨级及以下(含5000吨级)码头经营资质的审批和监管。
其他各区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5000吨级及以下(含5000吨级)码头及在本辖区内从事其他港口经营业务(理货业务除外)的审批和监管。
第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港口经营管理,鼓励港口业务多家经营,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协调解决企业经营困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港口经营人应遵守港口经营管理的法规要求,服务港航业发展大局,不搞垄断经营,不扰乱市场秩序,自觉维护良好的港口经营环境。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还应申请取得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接收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七条 从事港口理货(由省交通厅港航局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九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6.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七)证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除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在试运行期从事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为试运行经营,证书上注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试运行经营。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时还应提交符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经营地域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按《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方式和品名等内容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按规定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的港口经营人,应保证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员、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对需要接靠超过靠泊能力货运船舶的港口经营人,应按《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要求,在检测、论证报辽宁省交通厅核定后,进行减载靠泊。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应当于作业前向原许可机关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客运站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与其拖轮相适应的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并持有符合海事管理要求的资质证书。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港口拖轮操作规程并掌握规范的作业通讯语言。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拖轮,保持拖轮的正常适航状态。
港口拖轮经营人提供港口拖轮服务时,应当与申请港口拖轮服务的船公司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申请方的需求配备合理的拖轮及设备。港口拖轮经营人不得强迫他人接受其所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按规定配置围挡、遮盖、喷淋、吸尘、冲洗等抑尘设施,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置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港口统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大连港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9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9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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