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8年3月31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包括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凡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经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业务网上办理协议》后,可利用公积金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业务。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法院、劳动等有权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证书并从业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称个人缴存者)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转移、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由代理公司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单位账户单独设立、提供用工情况证明材料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九条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符合缴存条件的个人缴存者,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后,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缴存登记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持相关证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经本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个人缴存者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新单位应及时为转移职工账户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持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托管。
经本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个人缴存者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
职工账户托管是指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无其他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且住房公积金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其个人账户从原单位账户下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办结手续的,单位可以持相关证明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待手续齐全时,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或托管。
第十五条 托管账户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或新单位应持有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转移,将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托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缴存者代扣代缴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被录用或调入后的首月工资。
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按照大连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正整数倍确定。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下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均不得高于12%。除个人缴存者或另有规定外,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相同,且同一单位下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应相同。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注册的每月发薪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处(营业网点)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单位当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受托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个人缴存者应及时、足额将款项存入代扣代缴账户,由受托银行代扣缴存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和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和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个人缴存者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和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条 单位经营确有困难,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单位可以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三十二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因申请上市、评优、审计等工作需要,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据《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二)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三)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四)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办,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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