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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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 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 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 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 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

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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