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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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激励和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能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战略性新兴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对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技术改造作用大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推广应用示范重大成套集成技术装备、政府采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与国外大学、研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合作与交流,通过并购、引进技术等方式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股权方式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分红方式,对企业科技人员进行中长期激励。

第五条  省财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类计划(专项、基金等)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应当设立绩效支出等间接费用。绩效支出占间接费用的比例不设限制。

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可以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开支劳务费。劳务费预算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完成项目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二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的,应当与合作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任务分工、资金投入和使用、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等事项,经费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执行。科研人员承担横向委托项目,不得影响其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分析测试、检测认证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报告制度和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查询、筛选、对接等公益服务。

由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提供非财政资金科技项目向省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提供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信息。

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专业科技服务。对服务质量优良、服务效果显著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资金后补助或者奖励等方式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二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支持金融机构、资本市场、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发挥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作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基金,推进本省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本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本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本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本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本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本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体现增加知识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对从事基础性研究、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等研发周期较长的人员,收入分配实行分类调节,通过优化工资结构,稳步提高基本工资收入,加大对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绩效奖励力度,建立健全后续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反馈机制。对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人员,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和科技成果转化业绩实现激励和奖励。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人员采取差异化的岗位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对在省内科技成果转化中贡献突出的科研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在职称评聘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获得的由本省企事业单位委托的横向课题经费、本单位或者本省企业给予科技人员的股权和奖金奖励以及在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收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由财政资金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本单位预算,不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用于本单位的科研以及成果转化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允许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发明人团队组成的公司之间,通过约定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知识产权奖励,对既有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分割确权,以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分割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技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行为不得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实施分类管理。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不包含内设机构 )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本省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的股权、出资比例形式的奖励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申请五年内分期缴纳或者待分红、转让取得现金收入后一并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和科技成果的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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