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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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人民主体地位、依法治国、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本省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城镇建设、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

(十三)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地方政府举借政府债务;

(七)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一)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二)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外,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省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省人民政府,并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当依法及时提出,并如实提供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应当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决定、决议的实施情况,也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以及未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改正。

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决议或者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法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决定、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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