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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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整合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整合、规划建设、管理体制、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实现特定发展目标和方向,具有明确管辖边界和管理范围,享受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等具有开发区性质的各类园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发展导向的原则,成为践行新发展理念和培育发展新动能的引领区、打造高水平营商环境和便利创新创业的示范区、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生态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发展方向,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省发改、科技、商务和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审查、统筹、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承担主体责任。

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加强领导,管理和规范开发区的发展建设,对违法违规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区履行监督责任,建立和完善政策执行评估体系和督查督导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或者问责。

第二章  设立整合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应当符合省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开发区。

第七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或者认定,由符合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认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开发区更名、调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的,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按照有关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整合工作,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

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级、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调区、扩区,对区域邻近、产业关联的园区进行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

第九条  被整合的开发区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经济统计数据,可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协商分成。

第十条  支持符合升级相关规定、具备发展优势和潜力,对地方经济社会带动作用明显,所在行政区域内尚无省级以上开发区的市、县园区升级为省级开发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对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考核结果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扩区调区升级、项目资金支持等奖惩机制挂钩。对长期圈占土地、招商引资困难、开发程度低的开发区,按照相关程序和权限核减开发区核准面积或者予以降级、撤销(或者申请撤销),并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未来发展方向。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省、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省、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促进开发区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应当在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考虑各类公共设施规划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优化空间开发布局、推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产业升级转型中的作用,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产业结构优化,通过优化园区功能、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主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促进信息技术与制造业结合,支持传统制造业向高端化转型。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开发区公布放权目录。对于暂时未下放的职权,可以通过在开发区设置服务窗口等方式开展工作。

开发区应当编制权责清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处罚权改革,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运营管理机制。

鼓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在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符合发展规划、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倾斜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供应管理,并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适度倾斜。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对科技创新、民生和文化创意等新型产业,给予用地倾斜支持。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提供投资服务。除代管乡镇、街道的开发区外,原则上不承担社会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原则上不能超过所在地区党政工作部门机构规格。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事权、财权、人权相匹配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省、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本开发区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五)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各级人民政府下放的有关权限;

(九)所在地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与经济管理和社会投资服务相关职能。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推行“管委会+公司”的运行机制,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投资促进等工作,运营公司负责开发区土地开发、投融资、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档案封存、员额总控、全员聘任、以岗定薪、绩效考核”的管理模式,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岗位管理办法。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经同级地方党委授权,可以赋予开发区中层干部管理权和核定编制内自主用人权,开发区运营公司人员薪酬比照属地国有企业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建立完善的财政管理制度,所编制预算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建立健全开发区统计体系和报送制度,并对各开发区统计工作进行跟踪检查。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开发区作为统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指定具体部门和专职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供给、项目安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开发区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的建设、立项、审批管理和行政处罚等相关权限,依法下放到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平台,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服务开发区开展横向合作,与其他经济体以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鼓励和服务有条件的开发区与其他国家(地区)、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和服务各类国际合作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和服务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享受国家以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开发区对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安居保障、家属就学(业)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区内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类型的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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