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凭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因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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